(2015)阜良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朱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彤,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前、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阜宁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小孩。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我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期间,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某辩称,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后我们还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亦一直正常,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小孩。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婚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高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玲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