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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国燕等与万邦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杨红吉,王永刚,唐元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万邦彪,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陶勇,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杨吉红。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杨红吉。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吉,女,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刚。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元林。上述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民,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邦彪。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朋,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勇。委托代理人卢兰,泸州市龙马潭区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骏。委托代理人罗国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支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杨红吉、王永刚、唐元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深圳人寿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杨红吉、王永刚、唐元林委托代理人谢小芬、上诉人深圳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崔伟民、被上诉人万邦彪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泸州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罗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振发公司)、陶勇、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下称泸州川泸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4日20时50分,被告陶勇驾驶川B3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江门镇往广东汕头市方向行驶,途径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33KM+300M处(汕尾海丰出口处附近)时,车上乘客王世彬等2人欲前往汕尾埔边,于是被告陶勇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让王世彬和杨红吉下车。下车后不久,王世彬在横穿高速公路时被由被告万邦彪驾驶的粤BNXX**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王世彬当场死亡和粤BNXX**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员刘章宏、梁光笔受伤送院治疗及粤BNXX**货车侧翻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于2014年6月9日对此事故作出汕(埔)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彬夜间横穿高速公路行车道,以致被车辆碰撞,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陶勇驾驶客运车辆没有在规定的沿途经站点上下乘客,而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致使下车乘客被过往车辆碰撞,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万邦彪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没有正确注意路面情况,以致发现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亦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王世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勇和万邦彪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章宏和梁光笔无责任。死者王世彬于2014年6月12日在汕尾市城区殡仪馆火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杨红吉、其父亲王永刚、其母亲唐元林、其儿子王某乙、其女儿王某甲。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其具体的项目计算为:死亡赔偿金107382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丧葬人员住宿费10000元;丧葬人员伙食费10000元;丧葬人员交通费100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查,死者王世彬于1974年10月31日生,其生前的户别为农村户口,其生前与其妻杨红吉于1999年4月7日在四川省叙永县江门镇双莲村十社购房开设铁匠铺从事打铁营生。原告王永刚夫妇共生育了二个儿子:长子死者王世彬与次子王世强。被告万邦彪系粤BN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因挂靠而登记在被告深圳振发公司的名下,该车已向被告深圳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已购不计免赔。被告泸州川泸运业公司系川B3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表示该车辆系挂靠的,而被告陶勇亦没有异议,该车已向被告泸州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已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庭审时,被告万邦彪表示其已交入交警部门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陶勇表示其交入交警部门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表示交警部门已转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具体谁付不清楚。原审认为,被告陶勇驾驶川B3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江门镇往广东汕头市方向行驶,途径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33KM+300M处(汕尾海丰出口处附近)时,车上乘客王世彬等2人欲前往汕尾埔边,于是被告陶勇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让王世彬和杨红吉下车。下车后不久,王世彬在横穿高速公路时被由被告万邦彪驾驶的粤BNXX**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王世彬当场死亡和粤BNXX**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员刘章宏、梁光笔受伤送院治疗及粤BNXX**货车侧翻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汕(埔)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彬夜间横穿高速公路行车道,以致被车辆碰撞,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陶勇驾驶客运车辆没有在规定的沿途经站点上下乘客,而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致使下车乘客被过往车辆碰撞,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万邦彪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没有正确注意路面情况,以致发现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亦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王世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勇和万邦彪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章宏和梁光笔无责任。被告泸州太平洋保险认为死者王世彬是违规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他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陶勇驾驶客运车辆没有在规定的沿途经站点上下乘客,而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致使下车乘客被过往车辆碰撞,造成事故,其行为不是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是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车、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的危险品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以及交通阻塞必须停车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陶勇与被告万邦彪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因此,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案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被告陶勇与被告万邦彪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即被告陶勇与被告万邦彪应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索赔,但死者王世彬生前属于农村居民,其与其妻杨红吉于1999年4月7日在四川省叙永县江门镇双莲村十社购房开设铁匠铺从事打铁营生,而四川省叙永县江门镇双莲村十社也应属于农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王世彬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收入或经济来源,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死者王世彬于1974年10月31日生,其与原告杨红吉育有二个子女,而原告王永刚夫妇共生育了二个儿子:长子死者王世彬和次子王世强。交警部门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死者王世彬于2014年6月12日火化,原告为办理死者王世彬的丧葬事宜的人数定为3人,而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死者王世彬的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丧葬费:59345元/年÷2=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年×(2年+8月)×4÷2]+(8343.5元/年×5年÷2+8343.5元/年×5年×2÷2)+[8343.5元/年×(8年+4月)×2÷2]+(8343.5元/年×4年÷2)=193291.09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340元/天×39天×3=39780元;误工费:11669.3元/年÷365天/年×39天×3=3740.57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因王世彬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本院酌定原告因王世彬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0元。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伙食费,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已赔偿给其误工费,该伙食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项目请求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项目请求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原告的项目请求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因王世彬死亡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为人民币510090.16元。因粤BNXX**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深圳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深圳人寿保险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的40%,由被告陶勇与被告万邦彪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深圳振发公司、泸州川泸运业公司分别是粤BNXX**号中型厢式货车和川B3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分别对被告万邦彪和被告陶勇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粤BNXX**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深圳人寿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深圳人寿保险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万邦彪以及被告深圳振发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从交警部门所领取的人民币30000元,在被告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由原、被告双方到交警部门进行理妥,并在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作相应的扣除。被告陶勇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是基于其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所产生的,因此,死者王世彬应定义为川B3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作为川B3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理赔时不适用川B3X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只能适用川B3X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川B3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泸州太平洋保险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因此,被告泸州太平洋保险不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粤BNXX**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杨红吉、王永刚、唐元林因交通事故致王世彬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10090.16先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的40%,由被告陶勇、万邦彪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人民币30000元,在被告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由原告与相关被告到交警部门进行理妥,并在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作相应扣除)。二、被告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万邦彪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陶勇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粤BNXX**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万邦彪以及被告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杨红吉、王永刚、唐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杨红吉、王永刚、唐元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家属王世彬生前居住地和工作所在地均属城镇范围,原审仍按农村标准理赔的判决错误,死者王世彬生前于1999年4月购买位于四川省叙永县江门镇双莲街道的房屋,双莲街道是江门镇下辖的一个农村小城镇,系当地政府推行农村小城镇建设的一个试点街道。有四川省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出具的收视费发票以及叙永县江门镇双莲完全小学出具的《入读证明》予以证明,也即只有成片的居民区,才会有有线电视网络,学校才称为“完全小学”而不是“村小”。请求二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世彬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73822元。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没有支持是错误的,从王世彬出事故至火化,除死者之妻杨吉红外还有其他亲属过来协助,前后长达39天,产生的交通费是必然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除此还有因此而产生的伙食费10000元,亦应该予以支持。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泸州太平洋保险不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王世彬是在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并非在车上,这是交警部门及各方都确认的事实,原审判决仍然按乘客处理,按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来理赔是错误的,正确的做法是上诉人的损失,先由被上诉人泸州太平洋保险和深圳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赔偿(即两份共计220000元),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深圳振发公司、陶勇、泸州川泸运业公司、万邦彪等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深圳人寿保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死者王世彬有四个被抚养人,其父王永刚需扶养15年2个月,其母唐元林需扶养20年,两人由王世彬和其弟王世强共同抚养;其女儿王某甲需抚养2年8个月,其儿子王某乙需抚养10年4个月,两人由王世彬和其妻杨红吉共同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即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6706.54元。原审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二、依《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于上诉人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诉讼费用上诉人不承担,原审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免除。被上诉人万邦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泸州太平洋保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王世彬是车上乘客,且该事故我方承保的车辆没有直接碰撞,即交通事故与我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关系,我司不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即使赔付也是在乘客险上赔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深圳振发公司、陶勇、泸州川泸运业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是否应予赔偿。三、泸州太平洋保险是否应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理赔。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世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王世彬生前居住地属于城镇,向法院提供了四川省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出具的收视费发票以及叙永县江门镇双莲完全小学出具的《入读证明》,但其没有提供一级政府关于城镇区划相关文件的证明或者规划部门公布的城镇区域分布图等,仅凭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出具的发票和当地小学的入读证明,且其在原审时提供居住证明的出具单位是江门镇双莲村村委会,没法证明王世彬生前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世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交通费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按10000元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来佐证,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按8000元予以计算。上诉人请求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伙食费,已经包括在误工损失中,不再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损失的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泸州太平洋保险是否应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理赔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王世彬是下车后被过往的货车撞死,即王世彬已经不属于被上诉人泸州太平洋保险承保的川B3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因此应在被上诉人泸州太平洋保险的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理赔。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看,王世彬乘座川B3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路边下车后,横过高速路时被过往的货车撞死的。严格来讲,王世彬的死亡是万邦彪驾驶的货车造成的,王世彬乘坐的客车只是违反了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落车的交通规则,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世彬属于川B3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来理赔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的问题。从查明的情况看,死者王世彬有四个被抚养人,其父王永刚需扶养15年2个月,其母唐元林需扶养20年,两人由王世彬和其弟王世强共同抚养;其女儿王某甲需抚养2年8个月,其儿子王某乙需抚养10年4个月,两人由王世彬和其妻杨红吉共同抚养。上述四被抚养人需抚养的年限已经超出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死者王世彬确定为农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8343.5元,亦即被扶养人为多人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8343.5元/年×20年=166870元。原审对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结果为193291.09元,超过了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限,应予纠正。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166870元。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杨红吉、王永刚、唐元林因本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491669.07元。关于上诉人深圳人寿保险是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结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正确,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其他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粤BNXX**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杨红吉、王永刚、唐元林因交通事故致王世彬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91669.07元先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的40%,由被上诉人陶勇、万邦彪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甲等从交警部门领取的人民币30000元,在被上诉人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由相关当事人到交警部门进行理妥,并在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作相应扣除)。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杨红吉、王永刚、唐元林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296.86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杨红吉、王永刚、唐元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