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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兰锐,郑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7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代表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工业区76号。法定代表人兰锐。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程昌光。被告兰锐,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被告郑彩萍,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兰锐、郑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兰锐、郑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1320142040124《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止。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保1320142040124-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授1320142040124《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止。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协1320142040124-2《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授1320142040124《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保证金存管期限为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2014年5月9日,被告兰锐、被告郑彩萍各自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5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4204012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1个月,即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履行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420401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1个月,即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年利率为8.4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因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扣收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存于原告处的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31225.03元。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16日为人民币231225.03元。2.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8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兰锐、被告郑彩萍在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兰锐、郑彩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1320142040124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经审核同意给予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基本额度授信,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止等内容。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保132014204012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授1320142040124《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止;担保的债权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融资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协1320142040124-2的《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保证金用于担保编号授1320142040124《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保证金存管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等内容。2014年5月9日,被告兰锐、被告郑彩萍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自愿为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5期间在原告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押汇等),在2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420401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500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4917.48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420401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年利率为8.4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500万元。因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扣收了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存于原告处的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6307.55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被告兰锐、郑彩萍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个人担保声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财产保全申请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与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限额800万元内对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锐、郑彩萍应按《个人担保声明书》的承诺,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内对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属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的损失,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款144917.4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编号短13201420401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款86307.5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编号短13201420401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2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8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兰锐、郑彩萍在2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兰锐、郑彩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08元,由被告福安市永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兰锐、郑彩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