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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行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广玉与高邮市教育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行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教育局,住所地高邮市城市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陆鹏海,局长。委托代理人付琴,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广玉与被上诉人高邮市教育局因信访答复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2015年4月13日,原审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朱广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高邮市教育局副局长吴海梅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上诉人朱广玉、被上诉人高邮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广玉曾于1978年至1979年底任原高邮送桥镇李桥小学教师,后被辞退。原告不服自己被辞退曾于2001年向被告高邮市教育局(原高邮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信访,要求落实政策,恢复原告教师身份。原高邮市教育委员会人事科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1年10月3日作出信访答复,主要内容为,1981年原高邮李桥小学聘请原告担任代课教师。1982年,因原告不适宜教学工作,该校不再聘请原告担任临时代课教师,原告被辞退。并解释由于教育事业发展,要求不断提高等,像原告这样的临时代课教师在原告所在镇有30多人被辞退,属正常现象,不存在迫害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歪曲事实,剥夺其教师资格,侵犯其权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0.0145万元。被告高邮市教育局收到原告申请后,未直接向原告作出处理,在本案中答辩认为原告的诉求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被告亦不是适格赔偿义务机关,被告的答复行为不可诉等。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意见,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是不可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信访申请进行答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的答复意见系被告于2001年向原告作出,原告于2015年起诉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于2001年10月3日给其的答复意见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0.0145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朱广玉的起诉。上诉人朱广玉上诉称,上诉人于1978年春从事教育工作。1980年春,因原高邮县文教局和送桥中心校滥用职权,侵犯本人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本人原教师资格被侵犯和损失130.0145万元。上诉人多次要求高邮市教委解决,原高邮市教委于2001年10月3日给本人的回函是违法的,送桥镇政府和派出所以本人上访为由强行将本人送至扬州五台山医院接受治疗,对本人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原审认定本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高邮市教育局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从未作出过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诉人于1978年至1979年底在原高邮送桥镇李桥小学任临时教师,1979年底被辞退。被上诉人最早于2001年接到上诉人的信访事项并作出答复行为,距上诉人被辞退已经超过20年,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的信访答复行为剥夺上诉人教师资格的事实。上诉人所谓的在扬州五台山医院接受精神治疗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关联。第二,上诉人在2001年就收到了被上诉人的信访答复,上诉人于2015年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高邮市教育局、原审原告朱广玉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审查,原审裁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行政行为是2001年10月3日原高邮市教育委员会人事科对上诉人作出的回函,该回函系对上诉人1970年代后期被聘为临时教师以及被辞退相关情况的信访答复,其回函并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也与上诉人所认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上诉人向原高邮市教育委员会信访所要求解决的事项系1970年代后期其与原高邮送桥镇李桥小学之间因辞退而引发的纠纷。原高邮市教育委员会的信访回函也是于2001年10月3日作出,上诉人于2015年1月29日就2001年10月3日原高邮市教育委员会的信访回函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经超过13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远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文进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 琳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