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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垦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巴州灿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山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灿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山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巴州灿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大二线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潘鸿彬。委托代理人邓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山萌,男,49岁。原告巴州灿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山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玉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灿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山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巴州灿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价格为248元/吨,结算方式为拉运时付款,现金结算。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仍欠原告水泥款993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79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泥款79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7.60元。被告刘山萌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为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被告刘山萌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打的欠条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承担及时付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具有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巴州灿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山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山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支付原告巴州灿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79300元,逾期付款利息1767.60元,共计81067.60元。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刘山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玉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