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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红星与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星,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张红星。被告: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灵明。委托代理人:刘璐。原告张红星与被告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星,被告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8年6月15日,原告就职于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SHVC)。2009年,原告按照SHVC企业年金方案的规定,参加了SHVC的企业年金方案,SHVC开始给原告支付企业年金。2012年1月1日,由于西门子公司业务需要,原告被调任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SLC)工作,调任有关手续由SHVC和SLC公司的人事部门接洽办理。2014年5月20日,原告整理个人文件时,发现有关SHVC企业年金的通知和缴费收据(个人部分),经核算对SHVC转过来的年金金额产生了怀疑,立即通过邮件与SLC人事部门联系。SHVC人事部及企业年金委员会澄清:当时移交到SLC时,仅转了年金账户里2010年6月前应缴纳的年金,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底,SHVC没有缴纳支付企业年金,未支付总额为16337元。补偿金根据25%计算得4084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三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照4%计算得2083元。原告与SHVC相关人员及SLC相关人员多次沟通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年金16337元、补偿金4084元和利息2083元,共计2250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个人缴纳部分14585.08元,补偿金4284.37元,利息2552.38元,合计21421.8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年金方案,用以证明企业年金方案中的5.1条和5.3.1条中的规定与本案直接相关。2.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缴纳了企业年金的个人部分9825.75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49128.75元。3.有关公司年金的补充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修改了上一次企业年金方案,增加个人部分1637.625元。4.有关公司年金缴费的通知,用以证明从2011年1月开始,被告应该每月为原告支付的企业年金数额为2255.96元,公司缴纳企业年金个税213.39元,原告个人缴纳部分3121.63元。5.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个人缴纳的企业年金数额。6.缴费明细,用以证明企业年金的总缴费金额72925.04元,被告2010年支付了年金,之后没有支付。7.邮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才怀疑公司少交企业年金。8.调任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订不平等协议,第二页第一行说明遗留有企业年金问题。9.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年限。10.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其中证据5、10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企业年金的性质,企业年金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普通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所载明日期,原告若认为被告未为其足额缴纳年金,从2011年6月视为其知道所谓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根据企业年金方案,员工可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等多种途径进行年金账户信息查询。原告若认为被告未为其足额缴纳年金,即便从2011年12月31日离职之日开始计算,也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二、被告已为原告足额缴纳了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金额。原告自2009年开始加入并享受年金计划,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可享受2009年、2010年、2011年共计三年的年金计划。离职后,原告丧失了享有的前提条件。三、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视为未增加。被告为证据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通知;2.补充通知;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确认于2009年加入公司年金计划;原告知晓2009年年金方案,并签字确认愿意参加该方案并遵守方案中的各项规定;原告知晓公司和其个人的缴纳金额和比例,若其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年金,从2011年6月视为其知道其所谓的权利受到侵害,至今已过诉讼时效。3.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可依据自己缴纳的数额计算出公司缴纳的数额,若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足额缴纳年金,从2011年6月视为其知道所谓的权利受到侵害,至今已过了诉讼时效。4.企业年金方案(2009年版),用以证明企业年金计算的方式和依据;根据其中5.7的规定,原告可在任何时候通过网上银行、电话等方式查询其年金账户金额,若原告认为公司未足额缴纳,最迟在其离职之日2011年12月31日就可清楚知道缴纳情况,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6、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内容说明,企业年金是按照服务年限满10年的次年开始计算,并非原告所说的满一年缴一个月;证据2最后一段说明,本着自愿参加原则,原告对于企业年金方案的内容全部清楚了解;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盖章;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5、6、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其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3与被告的证据2相一致,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年金方案中的5.1规定,2009年原告工作已经年满10年,不是次年才加入企业年金计划。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1、2、3、5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已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1998年6月15日起在被告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SHVC)工作。2009年,被告印发《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其中规定:5.1适用条件,和SHVC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并在SHVC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0年的员工,在其为SHVC工作年限满10年的次年起开始加入本企业年金计划。符合条件的员工可以在公司规定的期限内自愿决定是否加入SHVC企业年金计划。5.2企业年金基金由三部分构成:企业缴费,员工个人缴费,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收益。5.3.1企业缴费总额按国家规定为本公司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以内计提,按比例享受国家、政府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缴费根据员工为SHVC的服务年限,按比例计入参加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参加本计划第一年,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金额=员工上一年月基本工资×员工在SHVC服务年限;参加本计划次年起,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金额=员工上一年月基本工资×1。5.3.2个人缴费金额按企业缴费计入员工个人账户金额的20%缴纳。5.4.4员工变动工作单位到SHVC的股东公司或股东公司的子公司并且参加新单位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将其个人账户转至新单位。5.7员工可以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等多种途径进行年金账户信息查询。员工可以通过拨打工商银行电话银行95××8或登陆网站www.icbc.com.cn对其年金账户信息进行查询,也可以通过工商银行ATM进行相关查询。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通知》,载明:被告于2009年11月起为原告办理企业年金。按照年金方案规定:公司应一次性为原告支付年金金额为65505元,本人应一次性缴纳的年金金额为13101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本年度被告只能为原告一次性缴纳75%,即49128.75元,个人也按75%缴纳,即9825.75元,剩余的25%被告将在今后五年内支付完毕。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有关公司年金的补充通知》,载明:经杭州市地税局核准,被告公司年金方案中缴费部分应做下列调整:公司应一次性为原告支付年金金额为65505元(公司部分),本人应一次性缴纳的年金金额为16376.25元(个人部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本年度被告只能为原告一次性缴纳70%,即45853.5元,个人实际应缴纳的年金数额为11463.375元。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放《有关公司年金缴费的通知》,载明:按年金方案规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的年金数额为2255.96元(公司部分),年金金额的个税为213.39元。(按国家相关纳税规定)原告应一次性缴纳的年金金额为3121.63元(个人部分)。2011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张红星,岗位为研发工程师,劳动合同期限从1998年6月15日起,至无固定期限合同。现于2011年12月1日提出辞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生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企业年金数额72925元,原告个人缴纳14585.08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足额缴纳企业年金为由,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开发区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本仲裁委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所诉的用人单位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不属于本仲裁委管辖。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二是企业年金的计算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整理个人文件时,发现了被告当时发送的通知并开始怀疑,时效应当从该时间起算,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2009年知悉年金方案且签字认可,原告也留有通知和收据,即使从2011年12月31日起算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已经持有通知、收据等材料,且根据企业年金方案,原告可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等多种途径进行年金账户信息查询。原告最迟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为其缴纳的年金数额,故仲裁时效最迟应当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原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已不予支持,故对于该项争议焦点,本院不再进一步分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红星负担。原告张红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