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德立与被告吴松岗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立,吴松岗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冯德立。委托代理人程新伟,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代理权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松岗。原告冯德立与被告吴松岗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新伟,被告吴松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原跟随其母李春玉生活,后经原告同意跟随原告生活,并把户口迁到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十二里河双十碑6组。原告抚养被告至成年,并帮助被告成家立业。近年来,原告年事已高,身患高血压半身不遂,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以及饮食起居都需专人照顾,被告从没尽到赡养和照顾义务,且拒不支付赡养费、护理费及医药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800元,且赡养费、护理费一次性支付十年;每月支付医药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愿意赡养原告,但被告养育了三个子女,靠做生意、打工为生,经济收入不稳定,无力支付原告要求的赡养费用,原告可以跟随被告生活。另外原告有村组分红等积蓄,自己能养老,被告早已告知让原告留着养老。此外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但被告从未说不赡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德立生于1951年10月15日,被告吴松岗生于1972年7月9日,是原告与前妻李春玉所生儿子。被告原跟随其母李春玉生活,后经原告同意跟随原告生活,并把户口迁到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十二里河双十碑6组,至被告成年,并成家立业。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十二里河村社区居委会证明显示,原告冯德立与其前妻李春玉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吴松岗(冯永军),即本案被告;次子冯永刚(丁鹏涛);女儿冯永生(赵建华)。该三个子女,除被告吴松岗外,均在外地成家生活。2014年9月12日南阳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身患高血压,急性脑梗塞,慢性支气管炎,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南阳市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十二里河社区2015年8月3日证明称原告因患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因长期患病,其与现任妻子已共同生活多年,均有现任妻子照顾生活,已形成相互扶持照顾关系,不愿随同被告一起生活,故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维持原告生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南阳市卧龙岗街道办十二里河社区证明的原告因患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所述不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证明、原、被告在本院庭审调查中陈述等为证,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包括基本赡养费、生病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劳动能力乃至生活能力较差,至于被告认为南阳市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十二里河社区证明所述不实,却没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冯德立有权请求被告吴松岗履行赡养义务。因原告称其与现任妻子已共同生活多年,且长期患病,均有现任妻子照顾生活,已形成相互扶持照顾关系,不愿随同被告一起生活,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主张的被原告可以随被告生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松岗也辩称其从未说不赡养原告,因此,本院认为其可以通过给付赡养费,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冯德立要求被告按800元/月的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的问题,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赡养费,本院酌定以每月4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十年的赡养费的诉求,鉴于原告既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该主张,故本院认为以按月支付为宜,对原告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1000元/月支付医药费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及其数额,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吴松岗辩称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松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之前按月支付400元赡养费给原告冯德立。二、驳回原告冯德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松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