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桂梅与被告曹爱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梅,曹爱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吕桂梅。委托代理人:于树林。被告:曹爱瑞。委托代理人李义国。原告吕桂梅与被告曹爱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梅的委托代理人于树林、被告曹爱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桂梅诉称:被告曹爱瑞于2011年5月22日在原告开设的商店赊购农药,合计欠农药款1230元,双方约定2011年12月1日还款,如果违约,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230元及利息984元。被告曹爱瑞辩称,原告出售的农药不好使,拒绝给付农药款,另出具欠据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桂梅系经营前郭县查干花镇金土地庄稼医院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曹爱瑞于2011年5月22日在原告开设的商店赊购农药,合计欠农药款1230元,双方约定2011年12月1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到期后,原告索要该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吕桂梅提供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曹爱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农药款的义务,原告吕桂梅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且欠据中利息条款为后书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出售的农药质量不合格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爱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桂梅农药欠款本金合计1230元;二、驳回原告吕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爱瑞承担。剩余25元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苗树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