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宁乡金美纸包装有限公司与湘乡市金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乡市金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宁乡金美纸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金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长桥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曹红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金美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大道37号。法定代表人徐飞虎。上诉人湘乡市金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乡金美纸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2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宁乡金美纸包装有限公司将定作货物送至上诉人公司,交货地点在湘乡,上诉人住所地在湘乡,货款也在湘乡支付,上诉人履行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故请求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29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金美纸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上诉人湘乡市金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宁乡金美纸包装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宁乡县,故宁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