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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利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38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利,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小学文化,淮北市凯利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亚,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邢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张某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相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红、任雪红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张某利及其辩护人刘亚,原审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与周某(另案处理)在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玖九烧虾店”门口吃饭,期间二人发生争执,邢某喊来同在该店门口吃饭的被告人张某利与周某理论,后双方发生厮打,周某打了邢某面部一拳后跑回隔壁的“周某大虾店”内。后周某看到张某利持铁棍过来时离开,张某利持铁棍、邢某持铁质椅子将“周某大虾店”的松下牌投影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铭雪牌展示柜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10684元。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张某利电话投案后在淮北市相山区濉河小区门口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毁损周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张某利、邢某与周某达成协议,周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周某大虾店”,案发现场座椅板凳被打翻,啤酒框散落在地。2、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4)252号、252-1号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周某大虾店”内被毁损物品: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投影仪价值4680元;电源二个价值91元;玻璃门价值407元;节能灯管价值14元;铁圆凳价值58元;铁质背靠椅价值211元;木质圆桌价值391元;餐盘价值192元;餐具价值480元;小龙虾价值630元;田螺价值360元;钉螺价值180元;花甲价值240元;啤酒价值240元;铭雪牌BCD-1200型冷藏展示柜价值710元,共计10684元。3、抓获经过:被告人邢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某利于2014年10月31日委托其妻张勤电话报案后在淮北市相山区濉河小区门口等候公安人员,后被淮北市公安局民警带回。4、户籍及前科信息:被告人邢某出生于1990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利出生于1984年5月23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刑鉴(损伤)字(2014)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某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和解协议、谅解书:2015年6月23日,邢某、张某利与周某达成调解协议,周某对二被告人毁损其财物的行为表示谅解。7、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20日23时许,其和邢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因为开玩笑发生争吵。邢某将张某利喊来,其看情况不对就返回自己的店内。后张某利过来用胳膊夹住其头问怎么回事,后朝其面部打了一拳,其看到又过来几名男子,即朝自己店内跑,张某利、邢某追打,邢某打其头部一拳,其打邢某面部一拳,被打后其回到自己店内,一名男子持铁棍过来,其就跑了。经辨认,张某利系损毁店内物品的人。8、证人凌某、刘某的证言:案发当日22时许,其二人与周某、邢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周某和邢某开玩笑发生矛盾,过来一名男子(张某利)搂住周某的脖子。周某倒在地上,过来五六名男子对周某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周某回到自己店门口时,见张某利持铁棍追,周某即跑了。张某利持铁棍将周某店门口的桌子、投影仪、啤酒、板凳等物品砸毁。9、证人宋某、宗某的证言:案发当日22时30分许,宋某和宗某等人在玖九大虾店吃饭,听到旁边有人争吵。一名稍胖的矮个男子朝一名高个男子面部打了一拳,被打男子倒地后,另外几名男子将打人的矮个男子打倒在地,后矮个男子跑开。被打的高个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将周某大虾店门口的东西砸了。砸店的二人一人持铁棍、一人持铁质椅子。10、证人杨某、徐某、钮某钢(均系“玖九烧虾店”员工)的证言:案发当日23时许,周某和邢某发生矛盾,后周某朝邢某面部打了一拳,邢某嘴部出血。之后张某利持铁棍将周某店内的投影仪、笔记本等物砸毁,邢某将周某虾店门口成筐的大虾推倒。11、证人邓某书、张星某(均系“周某大虾店”员工)的证言:案发当日23时许,周某被六七名男子追打,周某回到店内。张某利持铁棍、另一名男子持背靠椅将周某店内的桌子、投影仪等物砸坏。次日凌晨,又过来十几名男子将周某店内成筐的大虾掀翻,并将店内的熟食、啤酒瓶、玻璃门、灯箱等物砸坏。12、证人张某的证言:案发当日23时许,其见周某被六七名男子殴打,周某和对方对打,后周某跑回店内。之后从“玖九烧虾店”内出来两名男子,一人持铁棍,将周某店的桌子、风扇砸坏。约一个小时后,又过来十余名男子,其中四名男子用板凳将周某大虾店的玻璃、啤酒、灯箱等物砸坏。13、被告人张某利的供述:案发当日23时许,其和“毛毛”等人在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的“玖九烧虾店”门口吃饭,期间其妹夫邢某让其过去。“周某大虾店”的老板周某和邢某发生争吵,周某朝邢某面部打了一拳,邢某被打倒在地,其朝周某踢两脚,周某跑回自己店。邢某提出砸周某的店,其从其车后备箱拿一铁棍追周某,未果。遂持铁棍返回周某店,邢某持板凳两人一起砸周某店外的桌子、投影仪、笔记本电脑及大虾和一些熟食。14、被告人邢某的供述:案发当日23时许,其和周某、刘某等人在其经营的“玖九烧虾店”门口吃饭,其和周某发生争执。其姐夫张某利看到后即过来,争吵中周某朝其嘴部打了一拳,被打倒在地,起来后看到周某倒在地上几个人围着他,其朝周某身上踢了两脚。周某跑回自己店。后其持铁质靠背椅、张某利持铁棍一起将周某店内的电脑、投影仪、板凳、桌子砸了,其还将周某店内几筐大虾踢倒,另将成盆的螺丝、一筐啤酒及桌子踢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张某利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邢某、张某利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均积极实施,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张某利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被告人张某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张某利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利及原审被告人邢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邢某、张某利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张某利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利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张某利、邢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张某利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犯罪前科等从重、从轻情节,张某利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可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琦审 判 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