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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卫兵与毛儒阳、鲍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兵,毛儒阳,鲍菊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林卫兵。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儒阳。被告:鲍菊妹。原告林卫兵为与被告毛儒阳、鲍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卫兵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儒阳、鲍菊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卫兵起诉称:第一被告毛儒阳先后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若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追讨债务的,第一被告除支付本息外还要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二被告鲍菊妹就第一被告2015年3月7日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事实均有借条为据。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但遭其无理拒绝。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毛儒阳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被告鲍菊妹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其中20000元的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毛儒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其中20000元从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毛儒阳承担;3、第二被告鲍菊妹就20000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被告毛儒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其中20000元从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林卫兵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并借款凭据、借条并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儒阳分两次向原告林卫兵借款合计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其中20000元借款由被告鲍菊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毛儒阳、鲍菊妹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毛儒阳、鲍菊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卫兵与被告毛儒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毛儒阳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1.61%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系双方自愿约定,且符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菊妹自愿为被告毛儒阳的2015年3月7日的20000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现主张的2500元代理费系全案支出,本院根据被告鲍菊妹所提供担保的债权金额酌情确定在166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儒阳偿还给原告林卫兵借款1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毛儒阳偿还给原告林卫兵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6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毛儒阳支付给原告林卫兵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鲍菊妹对被告毛儒阳的上述第二项所涉款项及第三项中的1667元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元,其中222元,由被告毛儒阳负担,其余444元由被告毛儒阳、鲍菊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彬琪人民陪审员  李卫青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