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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水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5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叙永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2月10日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21时许,四川籍务工人员刘某某在白水县西固镇西固街道酗酒后,打电话叫朋友吴某某白水县西固镇西固街道新街十字接自己。吴某某叫上与自己一起喝酒的陈某某(又名陈某某,女)及其子李某到西固镇新街十字口,三人劝醉酒的刘某某回旅社休息。该四人言语不投,刘某某与陈某某及李某发生撕打,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李某两大腿内侧及右小臂割伤,陈某某用砖头将刘某某头部砸伤,李某用拳头朝刘某某身上及面部打击,后李某、刘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经白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发生撕打的过程中,故意用裁纸刀割伤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殴打他,他才用刀子割伤了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1时许,四川籍务工人员刘某某在白水县西固镇西固街道酗酒后,打电话叫朋友吴某某(吴老四)到该街道新街十字接自己。吴某某叫上与自己一起喝酒的陈某某(又名陈大燕,女)及其陈某某儿子李某(1997年9月21日出生)到西固镇新街十字口,三人劝刘某某回旅社休息的过程中,刘某某与陈某某及李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李某看见刘某某殴打其母陈某某,便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李某两大腿内侧及右小臂割伤,陈某某用砖头将刘某某头部砸伤,后李某、刘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5月25日晚上21时左右,他和他妈在吴老四住处玩,锤子给吴老四打电话说他喝多了,他在西固新街十字口找不到路,叫吴老四来接他。于是他和他妈、吴老四去接锤子。到了地方之后,锤子睡在地上,他妈就说让锤子回去睡觉并拉锤子,锤子就顺势用拳头朝他妈的脸上打了一拳,还扇了几个耳光,这时他就用拳头朝锤子脸上打了四、五下,用脚朝锤子身上踹,他就被吴老四抱住了,此时他感觉胳膊大腿内外侧凉凉的,最后一看是受伤了,全部流血了。他不知道什么时候受的伤。不知谁报了警,警察来了就把他送到了医院。在这个过程中,锤子曾抓住他妈的头发不放手,他妈不知从什么地方捡的砖头朝锤子头上砸了一砖。2、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5月25日下午,吴老四买了几瓶啤酒来她家喝酒。当时她和她大儿子李某、吴老四一块喝酒。她喝了几杯后,她的两个小儿子放学了,她就给她两个小儿子下面条。吴老四就和她大儿子李某继续喝酒。酒喝完后,锤子给吴老四打电话说让吴老四叫他。正好她儿子李某那几天也跟吴老四睡,然后他们就一起准备叫锤子。她也想将她儿子李某送到吴老四的地方睡觉。然后吴老四就将她和她儿子李某带到老黄招待所楼上。当时,她看见锤子就坐在老黄招待所大厅的沙发上。吴老四在老黄招待所转了一圈,他给她说老黄对他有意见。并说让她把锤子叫着,他在楼下等。说完他就下楼了。然后她就拉锤子走,结果锤子好像喝多了,怎么也不肯走。后来老黄说锤子喝多了不要叫锤子了,就让他在招待所待着吧。这时她就和她儿子下楼,然后就和吴老四一块去吴老四的住处。刚进吴老四的房间,吴老四就接到锤子打的电话。说他喝多了躺在路边,还说不清具体位置。这时他们三人就又去街上找锤子。吴老四说他边走边给锤子打电话,听到电话铃声响,就能知道他在什么地方了。后来他们是在西固街信合门口的车堆里找到锤子。当时她儿子李某就上前拉锤子,说:“锤子叔你喝多了,我们来叫你回我老四叔那睡觉呢。”锤子就问她儿子是谁,她儿子当时就说他是陈大艳的儿子,然后锤子指着她问她是谁,她儿子就说那是她妈陈大艳。这时,锤子就用拳头朝她下嘴唇上打了一拳。当时她就感觉到嘴唇流血了。这时她儿子见锤子打了她,她儿子就用拳头朝他身上打了几拳。然后她就把她儿子拉走了。她将她儿子拉到信合对面的刘峰面馆东侧,锤子就追了过来,不知他从哪里拿的刀子,走到她儿子跟前就用刀子朝着她儿子胳膊、腿上乱划。当时吴老四就跑着将她儿子往一边拉,她就劝锤子说不要打了。结果锤子就抓着她的衣服领口,她甩不开锤子,就将锤子推倒在地上,她也跟着倒地爬在了锤子身上。但锤子还是抓着她的衣服不放。然后她就从地上捡起半块砖朝锤子身上砸了一砖。刚准备砸第二砖时,锤子就说陈大艳你不要打了,赶紧去给娃包扎伤吧。这时锤子才松开她衣服,她才从地上起来。然后派出所的出警车就来了,她就赶紧将她儿子送往医院了。3、证人吴某某证言:2014年5月25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他和陈大艳还有她儿子在她家喝完酒后刚回到到他的住处,刘某某就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就说在房子,刘某某说他在西固街信合门口,喝多了酒找不到他的住处。他说让刘某某在那先待着,他来接他。这时他就和陈大艳还有她儿子到信合门口去接刘某某。当到信合门口看见刘某某时,刘某某不知说了句什么话,陈大艳的儿子就用拳头打了刘某某,这时刘某某就和陈大艳的儿子相互打起来了。陈大艳的儿子先朝锤子身上打了几拳之后,陈大艳就将儿子拉到刘峰面馆门口,锤子追了过去。锤子手上拿把裁纸刀去割陈大艳儿子,他就赶紧去拉陈大艳儿子,结果锤子被陈大艳按倒在地上,锤子当时抓着陈大艳的衣领不松手,陈大艳就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朝锤子的头上砸了一砖。打架时,他看见陈大艳和她儿子当时把锤子压在地上,陈大艳儿子骑在锤子的身上用拳头朝锤子的胸前和脸上打,锤子用刀子朝陈大艳儿子身上乱割。他当时去拉架时,锤子还有一刀割在他的上衣肚子处。他的衣服都被割烂了。他把陈大艳儿子拉起来时,陈大艳儿子胳膊已经流血了。刀子是锤子从他自己身上拿的,具体从哪里拿的他就不清楚了。刀子是一把裁纸刀,什么颜色他记不清了。4、证人武清龙证言:2014年5月25日晚21时30分左右,他当时正在他店里,突然听到外边有人吵架,他就出去看热闹。当时他看到有个年龄小点的用脚蹬那个已喝多酒的中年男子,那男子被蹬倒后年轻人就用脚踹中年男子,结果那个中年男子就不知用什么乱打年轻人。这时他才发现年轻人的胳膊上有血,年轻人被边上人拉开了,年轻人的母亲上前骑在中年人身上用砖朝中年人的头上乱砸,中年人当时也抓着年轻人的母亲,最后他们都自己散开了,也没有人拉他们。5.证人梁王锋证言:2014年5月25日21时许,他正在他的包子店二楼卧室坐着,听见楼下有人吵架,他就随手将窗子拉开,通过窗户看见那个男的躺在包子店门口的煤袋子上,那个女的骑在那个男的身上,手里拿块半截砖朝那男的头上砸,当时那男的死死抓着那女的的头发,这时他就从二楼下去,将店里的防盗门打开走出去,到门外时发现边上还站个十七八岁的小伙,一只胳膊流血了,那小伙当时用另一只手抓着受伤的胳膊,还用脚朝那地上躺着的人头上踩了一脚。当时边上还有好几个人拉架,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当时那两个男的都受伤了。警察就将他们送到医院去了,后来他在他门口的煤袋子堆里找到了一把裁纸刀,将这消息提供给警察,后来警察过来将那裁纸刀提取了。6、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裁纸刀的照片证明白水县公安局扣押裁纸刀一把。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工具裁纸刀的辨认;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9、被害人及被告人受伤后的照片证明当时各自受伤的部位及情况。10、白水县西固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证明李某全身多处刀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右下肢多处皮肤裂伤,右下肢大腿后侧多处皮肤裂伤。11、白水县西固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刘某某的头顶部头皮撕裂伤。12、(白)公(伤)鉴(技)字(2015)030号鉴定意见为:李某损伤属轻伤一级。13、抓获经过:2015年2月4日16时许,四川省叙永县两河派出所在办理户籍业务时,将正在办理户籍业务的在逃人员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6日,身份证号510524197006263478,家住四川省叙永县两河镇鱼香坪村12社21号)抓获。14、户籍证明信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信证明: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6日,身份证号:510524197006263478,住址为四川省叙永县两河镇鱼香坪村12社21号,在户籍所在地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口角与他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故意用裁纸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殴打他,他才用刀子割伤了被害人,经查其辩解无事实佐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田生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