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韦某盗窃的具体数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韦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涛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