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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总公司与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总公司,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4003号原告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陶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思文,北京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巴音敖包。法定代表人高秀存。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的原告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物流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2014年1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阿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泰宇公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6月23日,该院做出(2015)阿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延长泰宇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至2015年9月25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新兴物流公司对泰宇公司的起诉,只能向受理泰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梁 睿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