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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1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到金华市区606路公交车上,由王某某寻找到扒窃的目标后,与章某某互相用眼神交流配合,随后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下车时窃得王某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1080元。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下车后,在一个偏僻的角落里按六四比例分配盗窃所得的赃款,王某某分得650元,章某某分得43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在金华市凤山街被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已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警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