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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孝玲与吴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00号原告:王孝玲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益国委托代理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玲诉被告吴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吴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孝玲诉称:2011年6月3日吴益国向王孝玲借款33万元。后王孝玲起诉吴益国,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终字第00150号判决,吴益国负有三项给付义务:1、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2、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3、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由于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是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在诉讼中误将违约金书写为利息,故判决以原告未主张违约金为由,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偿还原告10万元、2014年8月21人偿还10万元、2015年1月28日偿还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现补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1、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人民币38900元;2、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人民币101520元;3、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人民币6240元;4、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至清偿时止,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人民币450元;5、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至清偿时止,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2月18日为人民币645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生效裁判确定及原告的违约金诉清的合法性。吴益国辩称:1、原告诉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3、原告诉请计算依据不明,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吴益国未提供证据:吴益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每日支付违约金不低于借款总额5%。明显太高,只能计算三十天,因为后一条款就讲到实现债权的方式,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应再计算违约金。借款协议第五条明确:逾期三十天仍未还款,吴益国承诺自愿将本人合法家庭财产交付给王孝玲作为债务的清偿,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该条约定了三十天以后未还款,实现债权的方式,证明违约金计算时间最多只能计算到债权到期后三十天。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恰恰证明了原告是起诉违返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生效裁判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借款合同,协议第五条约定了三十天以后未还款,实现债权的方式。该条款属于吴益国自愿提出的保证条款,如未履行不能中断违约的计算。协议第五条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承担不低于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计算。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吴益国与王孝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益国向王孝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至2011年6月25日前偿还,协议签订后王孝玲支付了该笔借款。2011年6月3日,吴益国与王孝玲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益国向王孝玲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至2011年7月2日前偿还,协议签订后王孝玲转账18万元给吴益国。以上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每逾期一天还款吴益国承担不低于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1年7月16日,吴益国立借据借王孝玲现金3万元,2011年7月19日吴益国通过转账还款2万元。2013年1月5日,王孝玲诉讼至法院要求吴益国偿还借款3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75号判决书,判决吴益国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吴益国不服该判决上诉,2013年6月3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终字第00150号判决书,改判吴益国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之后吴益国不服判决,申请再审,2015年5月16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再终字第00002号判决书,判决维持(2013)六民二终字第00150号判决。另查明,吴益国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偿还王孝玲10万元、2014年8月21日偿还王孝玲10万元、2015年1月28日偿还王孝玲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原告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如何计算。一、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也不是实质上否定前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并不是重复起诉,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双方一直在诉讼,与其相关的违约情况也处于未确定状态,本案的违约请求应以终审判决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时。因此并未超诉讼时效。二、本案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是借款人未还款,实现债权的方式,属于吴益国自愿提出的保证条款,到期后其并未履行,因此不能免除三十天以后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明显超过违约造成损失的30%。本案逾期还款造成原告损失即为利息损失的30%,因此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0%计算为宜。2011年7月16日吴益国立借据借王孝玲现金3万元,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对该笔借款下欠的1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益国向原告王孝玲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0.3倍计算);二、被告吴益国向原告王孝玲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0.3倍计算);三、被告吴益国向原告王孝玲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0.3倍计算);四、被告吴益国向原告王孝玲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0.3倍计算至清偿时止);以上一、二、三、四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原告负担2927.7元,由被告负担3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