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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卢焕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卢焕勇,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熊佳康,陈益波,卢卓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委托代理人:江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柳柳,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焕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卢焕勇。被告: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佳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熊佳康。被告:陈益波。被告:卢卓君。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厂)与被告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卢焕勇、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熊佳康、陈益波、卢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丰公司、卢焕勇、木兰公司、熊佳康、陈益波、卢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公司以被告联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卢焕勇、木兰公司、熊佳康、陈益波、卢卓君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联丰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51959.35元;2.被告联丰公司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卢焕勇、木兰公司、熊佳康、陈益波、卢卓君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联丰公司、卢焕勇、木兰公司、熊佳康、陈益波、卢卓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联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联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13.21‰,结息日、支付日为每月4日;原告对被告联丰公司到期未付的本金及利息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依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日,被告木兰公司、熊佳康、陈益波、卢焕勇、卢卓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上述被告联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联丰公司交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联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4日,本金至今未还,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业务回单、借款借据、收款证明各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联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联丰公司即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焕勇、木兰公司、熊佳康、陈益波、卢卓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联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51959.35元,合计551959.35元,并支付原告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卢焕勇、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熊佳康、陈益波、卢卓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320元,本院依法收取4660元,由被告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卢焕勇、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熊佳康、陈益波、卢卓君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