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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舒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青水乡青水村(户籍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振华、被告人舒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舒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闽G×××××两轮摩托车经过永安市青水乡青水村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青水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舒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为2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3、抽取血样照片;4、被告人舒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宋明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燕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