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曾鹏飞与王再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曾鹏飞,电话:。委托代理人:黄友兵。被告:王再头,电话:。原告曾鹏飞为与被告王再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黄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曾鹏飞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并约定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借款。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再头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查询函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王再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曾鹏飞与被告王再头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再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曾鹏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再头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