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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铭诉李洪卫相邻关系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花,李栋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李立花,女被告李栋梁,男原告李立花诉被告李栋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花、被告李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花诉称:我丈夫李栋荣与被告系同胞弟兄。我丈夫到我家入赘后,我公婆根据我与丈夫的实际,将现在我与被告使用的宅基地1.4亩拿给我使用。我们取得土地后,于2008年回填宅基地,并于当年在所填的宅基地上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被告不知何因与我争执宅基地,本着同胞兄弟,我与丈夫同意将本块宅基地的南头给被告,双方约定各留50公分滴水,任何人不得占用。2012年,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并留出自己的50公分滴水。2012年7月,被告在双方房屋的滴水冲内修建了厕所;同时还将我天井的水洞堵塞,使我天井内的水无法排出;继而还将其大门与我围墙中间用墙体堵塞,致使我无法对墙体进行粉刷。我发现被告的这些行为后及时提出了异议并请村委会调解,但都因被告和婆婆态度蛮横致纠纷未得到解决。2015年6月,被告还在我户围墙以南的滴水范围内修建了花台。综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修建在双方滴水冲内的厕所、花台和隔墙;同时应疏通水洞,以保证排水畅通;我户粉刷围墙时要求被告提供方便。被告李栋梁辩称:原告丈夫是我亲弟弟,我弟弟到原告家上门。当时原告因多次与邻居发生纠纷并致打架斗殴,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及邻里纠纷,我同意将我户位于“金墩中路西照壁上”的一块承包地北段无偿给原告夫妇作为宅基地。当时我与弟弟口头协议,由他先建房我后建,房屋各留滴水,到我的房屋建好后,我不另建围墙,滴水冲由我管理使用,并将其天井往南的排水洞堵塞由其天井往在东排出。2012年1月,我的房屋建好后,我按照约定在滴水冲最西端修建卫生厕所,并经村委会验收合格;同时为了安全管理,我在两户相邻最东端打了隔墙设并将其水洞堵塞,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我在滴水冲内打隔墙等各种行为是因为双方先有约定且不影响原告,并且原告的宅基地也是我给的,同时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农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宅基地批准用地情况。被告提供证据有:B1、金墩乡建邑村委会证明,欲证明被告的厕所建于2012年并经验收合格;B2、金墩乡建邑村委会证明,欲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田作为其宅基地的事实。本院依法制作的证据:C、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和照片一组共8张,证明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在相邻西段的滴水冲最西端建有一间卫生厕所;原告南围墙以南被告建有长5.5米,宽0.94米,高0.3米的简易花台;原告天井分西高东低的两块,在其天井西块的东南角围墙处有一朝南的排水洞;原告的围墙最东端与被告的大门相邻处被告建有宽0.94米,高2.36米的隔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有意见,对证据B2无意见。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证据C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证据C,具备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特征,应予确认,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栋梁与原告丈夫李栋荣系同胞兄弟,李栋荣入赘原告家后,被告将本户位于“金墩中路西照壁上”的一块承包田北段无偿给原告作为宅基地,南段被告自行使用。2008年,原告在该地北段修建了“7”字拐的砖混结构楼房两层。2012年,被告在该地南段修建了同样结构的楼房两层。双方形成相邻关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西段双方相邻房屋间有一宽为1米的滴水冲;往东的中段原告南围墙与被告天井相邻;东段原告南围墙与被告大门相邻。2012年,被告在滴水冲的最西端建有一间卫生厕所,同时在相邻最东端建有隔墙并将原告天井东南角其围墙内往南的水洞堵塞。2015年6月,被告在相邻中段原告南围墙以南其天井内砌有简易花台。原告认为滴水冲只能用于滴水和排水,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经村委会调解无果。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作为相邻双方,原告先建房并建有围墙,被告后建房未建围墙。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及便于安全管理,被告在滴水冲最西端修建卫生厕所,在最东端修建隔墙,该现状已形成多年,从现状看并未对原告的房屋和排水造成妨害,故原告要求拆除以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天井内的水往被告天井内排放,必然影响被告的生产生活,根据原告天井地势西高东低的特征,其天井内的排水应尊重自然流向由西往东即在其天井内往东部排放,且对原告的生产生活并无影响;被告支砌花台对原告没有影响和妨害。故原告要求疏通其天井内的排水洞往被告天井内排水和拆除花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不动产相邻各方有义务相互提供便利的原则,今后如原告需要对与被告相邻的墙体进行修缮,被告有义务提供方便。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