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唐某,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被告杨某,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白族,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委托代理人杨超,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于2012年1月与被告认识后同居,同年2月到大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双方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后未生育孩子。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书面辩称:原告所属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2月13到大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经常吵闹,2012年3月18日,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孩子,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及双方的结婚证、竹园乡老街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一个多月被告即外出至今,与原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运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