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唐某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飞,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因吸毒被临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1日因吸毒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5日因吸毒被澄迈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飞和“妚武”(身份不详,在逃)从临高县窜到澄迈县金江镇伺机盗窃作案,在经过澄迈县金江镇公园路澄迈县二中对面的庄辉水泥店时,进店将潘某发放在水泥店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出,随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唐某飞与“妚武”在驾车经过金江镇环城西路兴福巷11号房子时,进入房内将王某才停放在里面的一辆木兰牌银色两轮摩托车盗出,并放到三轮摩托车车厢上,随后“妚武”离开。被告人唐某飞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二轮摩托车经过福山镇前往临高县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归还失主。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才被盗摩托车的总价值为人民币4900元;潘某发被盗摩托车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尧、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发、王某才的陈述;扣押物品照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收款收据;转让凭据;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测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价格鉴定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飞因吸毒而实施盗窃,且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yxlhsxam2avvmmsx8y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周宇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周宇撰稿:周宇校对:胡玉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印制(共印16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