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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会明与马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会明,马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560号原告:宋会明。委托代理人:周小军。委托代理人:姜勋。被告:马达。原告宋会明与被告马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会明的委托代理人姜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被告马达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达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宋会明3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由,成讼。本院认为,借条在实际生活中既是借款关系的证明,又一般可作为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依据。被告马达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性质当有认知,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宋会明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马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