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腾友顺、罗爱平与龙海市海澄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友顺,罗爱平,龙海市海澄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腾友顺,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罗爱平,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琦。被告龙海市海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民政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00388732-1。法定代表人郭明强,镇长。委托代理人廖惠忠,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瑛莺。原告滕友顺、罗爱平与被告龙海市海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澄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海澄镇政府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友顺、罗爱平诉称,2015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两原告之女腾雅与其朋友5人行至海澄镇钻石水岸名城二期宿舍门口的桥头,朋友间发生口角,在劝架的过程中腾雅不幸坠桥身亡。因该桥梁未设置防护栏杆,未设置警示标志,其管理维护者被告海澄镇政府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在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之女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16328元(30816.4*20)、丧葬费24664元(4110*6)、被抚养人生活费401854元(20092.7*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住宿费3540元、交通费16509元,合计114289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上述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海澄镇政府辩称,其一,答辩人非钻石水岸名城二期宿舍门口桥梁的所有者,也非管理者和维护者;其二,原告诉争事发桥梁没有任何防护装置,缺乏事实依据,事发地桥梁两边各有三道水泥护栏,每条水泥护栏都有四十厘米高;由此可见桥梁管理者与维护者已尽到提示与警示义务,并无过错;其三,原告之女腾雅的死亡与桥梁构造无因果关系。根据相关证据显示,事发时系腾雅酒后自行爬到桥梁最外侧护栏,其朋友在醉酒状态下欲救腾雅未果,反而将腾雅拉入水中。腾雅的死亡系其自身行为与其朋友的过失共同造成的,与桥梁的管理者、维护者无关;其四,原告之女落水身亡已由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刑事立案,相关责任人员亦已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损失已获偿,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综上,被告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腾雅与其朋友朱锡亮、杨露、张秀华等聚会后返回钻石水岸名城二期小区宿舍,途径小区前桥梁因朋友间发生争吵,在劝架过程中,腾雅不幸坠桥溺水身亡。事故后朱锡亮亦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龙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朱锡亮、杨露、张秀华亦分别与原告滕友顺达成相应调解协议。朱锡亮赔偿腾雅家属130000元,杨露赔偿腾雅家属50000元,张秀华赔偿腾雅家属50000元。滕友顺、罗爱平系死者腾雅之父母。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报警记录、龙海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询问笔录、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归案经过及立案决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两原告认为被告海澄镇政府作为龙海钻石水岸名城二期小区门口肇事桥梁的管理者、维护者,未在桥上设置必要、合理的防护设施,导致两原告之女坠桥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肇事桥梁的管理者、维护者系海澄镇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桥梁的权属,被告海澄镇政府在庭审否认其系肇事桥梁的所有者或管理人,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海澄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友顺、罗爱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07元,由原告滕友顺、罗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艺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