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05号原告谢某某,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陈某某,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罗庆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婚的,婚后因被告患不孕症,现在原告及其家人嫌弃被告。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某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被告婚后患不孕症,原、被告共同进行治疗,未愈。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高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