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与蒙增良、郭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蒙增良,郭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忻城县鞍山路007号。法定代表人莫晓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蒙增良。被执行人郭振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蒙增良、郭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蒙增良、郭振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8805.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蒙增良、郭振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蒙增良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余额;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地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工商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郭振强只有一处房产(产权证号:19002**),座落在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蒙增良、郭振强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蒙增良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蒙增良于8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000元,尚欠23805.4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蒙增良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25日前偿还本息3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先行执行蒙增良的财产,如被执行人蒙增良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再由法院依法执行郭振强的财产,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有处分权,现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由于本案执行标的大,还款期限长,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的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蓝建武审判员 蓝锦翔审判员 盘日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柳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