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靖县鑫隆矿产品有限公司、陈光清、王水珍、梁先归、陈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靖县鑫隆矿产品有限公司,陈光清,王水珍,梁先归,陈光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初字第361号原告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北门街。法定代表人许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宿发波,男,1979年出生。被告保靖县鑫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靖县钟灵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光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光清,男,1969年出生。被告王水珍,女,1977年出生。被告梁先归,女,1964年出生。被告陈光伟,男,1963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保靖县鑫隆矿产品有限公司、陈光清、王水珍、梁先归、陈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