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电磊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电磊,郑广英,杨电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860号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广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金,男,本公司风险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电磊,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郑广英,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杨电坤,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住章丘市。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杨电磊、郑广英、杨电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电磊、郑广英、杨电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联担保公司诉称,因被告杨电磊向中行贷款52000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电磊、郑广英签订担保合同、与被告杨电坤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后银行按照合同发放贷款,但是被告杨电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为此垫付51337.58元,为其清偿了银行贷款。2014年4月14日原告根据担保合同第八条通过二手车交易处置车辆收回31000元,还有20337.58元垫款没有得到偿还。被告杨电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贷款及因其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郑广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电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一份,证明原告由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据2、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杨电磊中国银行的借款原告已经代其还清;证据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电磊配偶郑广英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及违约约定第八条资金占用费日千分之三,我们主张的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条还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证据4、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电坤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杨电坤为杨电磊提供反担保,第一条约定担保范围;证据5、银行贷款还款凭证19张,证明原告垫款51337.58元;证据6、二手车交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变卖被告所买的车辆,价款是31000元;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此次合同支出的律师费3800元;证据8、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证据9、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杨电磊与郑广英于2014年5月12日协议离婚。被告杨电磊、郑广英、杨电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杨电磊及其配偶赵彬与圣联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甲方为借款人杨电磊、配偶郑广英,乙方为圣联担保公司。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章丘支行)签订的2011年章中车贷0172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期限36个月,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贷款利率8.65%)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银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银行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银行提供信用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原告按贷款银行要求为被告垫付后,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落款处有杨电磊、郑广英签字及指印。同日,甲方杨电磊、乙方圣联担保公司、丙方杨电坤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于2011年11月17日在中国银行章丘支行贷款,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章中车贷0172号,贷款期限36期,贷款金额伍万贰仟元,乙方为担保人,现丙方自愿为乙方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甲方垫付资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它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反担保期间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该反担保合同的落款处杨电磊、杨电坤均签字并按指印。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杨电磊、郑广英逾期不能及时偿还贷款银行中国银行章丘支行的部分贷款,由圣联担保公司代杨电磊、郑广英向中国银行章丘支行进行还款,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2年3月29日还款3314.85元;2012年7月31日还款2612.71元;2012年8月30日还款1652.16元;2012年9月28日还款1638.97元;2012年11月21日还款3287.47元;2012年12月28日还款1638.97元;2013年2月18日还款3284.2元;2013年4月10日,还款1645.99元;2013年5月20日还款3285.83元;2013年6月27日还款1638.43元;2013年7月30日还款1640.18元;2013年8月22日还款1635.73元;2013年9月23日还款1636.27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1635.23元;2013年11月27日还款1638.43元;2013年12月25日还款1637.35元;2014年2月8日还款1645.13元;2014年3月6日还款1642.21元;2014年4月2日还款两笔,金额分别是14322.87元和45.06元,圣联担保公司代杨电磊还款共计51337.58元。2014年4月9日,中国银行章丘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杨电磊在我行办理的汽车贷款,已经结清。上述垫付本金51337.58元,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共计产生利息9314.43元。2014年4月14日,圣联担保公司根据担保合同第八条通过二手车交易处置车辆收回31000元,还有20337.58元垫款没有得到偿还。上述垫付本金20337.58元,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产生利息4761.36元。对上述垫付款项,因杨电磊未予偿还遂形成纠纷。另查明,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更名为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电磊与郑广英于2014年5月12日协议离婚。为诉讼,圣联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圣联担保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杨电磊、郑广英未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圣联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杨电磊、郑广英偿还银行贷款后,有权向被告杨电磊、郑广英追偿。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及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担保合同约定的垫付资金占用费以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高于法律规定,原告主动调整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担保合同约定的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杨电坤应对上述费用和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电磊、郑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本金人民币20337.58元;被告杨电磊、郑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项利息14075.79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20337.58元为基数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电磊、郑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费用3800元;被告杨电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被告杨电磊、郑广英、杨电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群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人民陪审员 齐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