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俞哲与胡林挺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哲,胡林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哲。委托代理人:胡海泉,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林挺。上诉人俞哲为与被上诉人胡林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理认定:2012年12月17日,董建、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建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胡林挺自愿为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王建通过其妻子林惠青将500万元汇入王建指定账户内。后董建偿还了100万元。2013年3月15日,各方对于尚欠的400万元,约定续借至2013年4月30日,胡林挺再次签字为该款项提供担保。2013年3月19日,胡林挺向王建代偿280万元,两人约定剩余借款120万元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提起诉讼,否则胡林挺将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尚欠的120万元,董建、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司至今未有归还。2014年7月24日,王建与俞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俞哲。胡林挺辩称:王建的妻子曾出具证明,如果2013年4月20日止董建未有归还剩余的本金,王建应当进行起诉,否则胡林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胡林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建与董建、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司、胡林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王建自愿将债权转让给俞哲,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但对剩余的120万元借款,债权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要求胡林挺履行保证责任,胡林挺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故对俞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哲的诉讼请求。俞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2013年3月19日受偿的280万元承兑汇票所有权人系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3月19日,胡林挺要求林惠青在书写收条时同时注明:“如果至2013年4月20日止,董建未归还剩余本金,王建必须在2013年4月20日前将董建和公司上诉法院,否则胡林挺不再承担120万本金担保责任”,该行文相矛盾,债权人无法选择一个时间提起诉讼。作为担保人胡林挺免责的条件,该条件是必然会成就的,是不可避免会发生的,因此,应当视为免责条件不成就。本案借款原定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上述免责条款中,担保人胡林挺要求出借人在2013年4月20日前提出诉讼,该约定强制要求债权人违背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出诉讼,同样属于恶意促成免责条件的成就,因此,应当视为免责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胡林挺答辩称:原债权债务人虽然约定借款归还日期是2013年4月30日,但在2013年3月19日,原债权人王健要求担保人胡林挺进行还款时,已经知道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为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就约定债权人应于2013年4月20日起诉法院,否则免除保证责任。原债权人未按约及时行使权利,胡林挺已免除保证责任。二审中,俞哲、胡林挺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一、2013年3月19日林惠青所写的附条件免除胡林挺的担保责任是否有效。原债权人、债务人在2013年3月15日约定剩余400万元续借至2013年4月30日止,而2013年3月19日要求原债权人要于2013年4月20日前向法院起诉,两者相互矛盾。且,2013年3月19日免责条款中约定“如果至2013年4月20日止董建未归还剩余本金,王建必须在2013年4月20日前将董建及公司上诉法院”,该条款约定的保证期间明显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应当视为未约定。二、胡林挺于2013年3月15日书写的原意对四百万借款本金进行担保,是否是新的担保,需要重新计算担保期限,还是对2010年12月17日的担保责任进行承担的承诺,需要计算诉讼时效。原债权债务人于2013年3月15日对剩余400万债务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金额及期限都做了变更,且,胡林挺是承诺“原意对四百万借款本金进行担保”,并未有共同清偿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胡林挺在2013年3月15日的承诺应当视为新的担保,因其未约定担保期限,故应当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6个月的担保期限。综上,本院认为俞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俞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