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程增森、姜加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程增森,姜加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楼1号。负责人王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彬,职工。被告程增森,农民。被告姜加庆,农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徐州公司”)诉被告程增森、姜加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增森、姜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徐州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程增森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在邳州市新河镇前程路口,与姜加庆驾驶的苏C×××××号货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增森受伤。经交警认定,姜加庆负主要责任,程增森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向我司受理网点申请垫付程增森的所欠抢救费用,原告为其垫付28228.99元。保险公司已经偿还10000元,剩余18228.99元未偿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8228.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增森、姜加庆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程增森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邳州市新河镇前程庄路口时,与沿邳州市八招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姜加庆驾驶的苏C×××××号货车相撞,致被告程增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增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加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增森因该起事故受伤,被送至邳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因被告程增森家属及被告姜加庆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其向原告紫金保险徐州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用。2012年11月21日,被告程增森、姜加庆及案外人邹某分别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并优先偿还垫付费用。经原告审核,同意垫付28228.99元,该笔款项已经汇入邳州市中医院账户作为程增森的医疗费。另查明,苏C×××××号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偿还原告紫金保险徐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尚余垫付款18228.99元未得到清偿。以上事实有理算书、事故认定书、承诺书、垫付申请书、医疗费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增森因交通事故受伤无能力支付抢救费用,原告紫金保险徐州公司依法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程增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加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而被告程增森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加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程增森应当返还垫付款(18228.99×30%)5468.70元,被告姜加庆应当返还垫付款(18228.99×70%)12760.29元。被告程增森、姜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与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增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5468.70元。二、被告姜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2760.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程增森负担43元,被告姜加庆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