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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德宝与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宝,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陈德宝。委托代理人郑慧娇。被告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一波。委托代理人蒋浪舟。原告陈德宝与被告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文镇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娇,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浪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宝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了《土地开发承包协议》。具体内容是,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简称甲方,原告陈德宝简称乙方。甲方有土地座落于岗头村双溪门口被废碴堆埋的约8亩土地,经安文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承包给乙方对其进行复垦。具体事项立如下协议:一、乙方责任:1、负责支付该片土地的复垦成本;2、保证土地复垦的质量,必须达到县国土局的验收标准;3、保证土地复垦的时间,从2010年5月27日开工到2010年12月31日竣工。二、甲方责任:负责土地复垦后向有关部门申领专项补助费,并及时将申领的专项补助费全额拨付乙方,不得扣留。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望共同遵守。甲方:加盖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公章,甲方代表:郑汉文(时任安文镇人民政府常务副镇长)签名,乙方原告陈德宝签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动工对被废碴堆埋的的土地进行复垦工程。由于签订协议复垦面积没有进行实地测量而约定8亩,在复垦工程中实际面积增加到13.0132亩,原告还是增加人力、物力,按期竣工。复垦工程竣工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提出汇报,要求进行工程验收结清工程款,但事隔五年之久,至今尚无结果。五年来,原告几十次往返于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领导办公室,并通过电话、短信催讨工程款。得到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领导口头答复是“工程未经验收、工程未立项、工作太忙慢慢来、稍空一定解决、有关部门专项补助费未拨付、我们也很困难”等理由推托。原告迫不得已之下,于2014年6月9日向省委督导组书面信访,后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驻村领导电话通知原告到安文镇人民政府谈话,得到的答复是反映的材料已到镇里了,除此再无下文。2014年9月18日收到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即土地复垦事先没有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安文镇岗头村集体同意,项目未予立项和通过验收,不能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补助,资金无法到位,希望理解。将理应由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一推干净。2014年底,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电话告知原告,镇政府也很困难,让我领取了16000元现金用于补偿我妻子患病家庭困境,但同时又收回了1000元税收。土地复垦补偿款问题,镇政府未说明理由,至今未支付,只是告知原告要么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级地方政府,理应带头履行加盖政府印章的承包协议,依法承担双方协议约定的责任才能取信于民。况且,原告按协议进行的复垦工程土地完工后,已经由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征用开发完毕,但对原告应享有的权利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即使双方签订的“土地开发承包协议”存在欠缺,也不应该由弱势的农民单方来买单。综上所述,现诉请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土地开发承包协议》和磐安县文溪测绘有限公司2010年7月数字化制图《关于岗头村双溪门工矿用地复垦1、2图纸》,按面积为13.0132亩计算支付补偿款98850元,同时视情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辩称:1、2010年5月27日,为了向上级部门申报立项,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土地开发承包协议,但是,协议非常明确约定镇政府的职责只是负责向有关部门申领专项补助费并及时将申领的专项补助费全额拔付给原告,不得扣留,至于土地开发的成本由原告自己负责。2、涉案土地属于岗头村,面积只有5亩多,并没有诉状所称13亩多,镇政府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可能成为该宗土地开发承担支付相关费用义务的主体。按规定,本案原告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确定开发土地的面积、期限、质量、验收、费用负担等具体事宜,岗头村对本案项目没有经过民主程序集体研究决定,原告只是与岗头村干部进行个别通气后就开工,开工不久,岗头村就通知停工,此后,原告与岗头村就该地块土地开发事项再也没有达成统一意见,土地开发工作也没有继续进行,因此,该项目一直没有立项,没有实际完工,也没有验收、没有也不可能享受上级专项资金补助。3、原告在本案涉及土地上所从事的活动在性质上讲属于土地开发,不是土地复垦,土地开发和土地复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政策补助的标准也大不相同。4、按照2010年政策规定,土地开发补助标准是3000元/亩,原告信访后,镇政府在2014年支付了16000元,退一步说,即使没有立项、没有完成、没有验收、没有上级部门专项补助拔款,镇政府也已经尽力而为了。5、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土地开发承包协议》。安文镇人民政府为甲方,陈德宝为乙方。甲方有土地座落于岗头村双溪门口被废碴堆埋约8亩土地,经安文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承包给乙方对其进行复垦。协议如下:一、乙方责任:1、负责支付该片土地的复垦成本;2、保证土地复垦的质量,必须达到县国土局的验收标准;3、保证土地复垦的时间,从2010年5月27日开工到2010年12月31日竣工。二、甲方责任:负责土地复垦后向有关部门申领专项补助费,并及时将申领的专项补助费全额拨付乙方,不得扣留。协议上加盖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公章,甲方代表为郑汉文(时任安文镇人民政府常务副镇长)签名,乙方陈德宝签名。协议签订后,陈德宝于2010年6月开始施工。双方对有否完成复垦、验收存有争议,但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双方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土地承包协议、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立项审批即签订《土地开发承包协议》,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认为完成立项审批,该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未经立项即与原告陈德宝签订《土地开发承包协议》;原告陈德宝明知涉案地块所有权并非属于被告所有,且合同中约定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只是承担“负责土地复垦后向有关部门申领专项补助费,并及时将申领的专项补助费全额拨付乙方”的义务,仍然与对方签署协议;应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双方未对复垦项目无法获得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时前期施工费用负担作出明确,且双方未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及验收,原告陈德宝仅凭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测绘图,以证明工程量,证据显然不足。故原告陈德宝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