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盛铁辉与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铁辉,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357号原告:盛铁辉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义委托代理人:刘守安委托代理人:李靓原告盛铁辉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铁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守安、李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2号2-5-3室房屋,建筑面积85.58平方米,总房款49465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单体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交房,现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626.6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及入住时间属实,违约交房事实存在,同意给付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违约金,2012年9月9日前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2号2-5-3室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85.58平方米,购房款总额49465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单体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交付该房屋。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入住收楼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交付房屋,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其中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但2012年9月9日之前的违约金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此期间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盛铁辉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1806元(按总房款494652元的日万分之一,从2012年9月9日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9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任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