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XX勤与葛诗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勤,葛诗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勤,女,1954年5月2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禹春林,男,194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诗第,男,1945年5月17日生,汉族,退休医生,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XX勤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诗弟原审诉称:被告XX勤暂住房屋是原告葛诗第的私有财产,多年来,被告不交房租费,经(2011)朝民重字第15号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被告应直接将房租费交给原告。但多年来,被告的房租费都是经过法院的执行,原告才收到租金。最后一次给付租金日期为2012年12月份,也是法院执行后才收到,现���被告又有15个月未交房租,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共计15个月租金3675元,每月按245元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勤辩称:涉案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原、被告之间不是租赁关系,故不同意支付房租。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1年6月13日,经朝阳区人民法院(1991)朝法民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主文第三项写明:现住公房两室一厅归原告居住,被告暂住一间(小屋)待再婚或有房时倒出,在此期间厨房、厕所共用,房、水、电、煤气费用各半。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1)长法民上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所述房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和光路,建筑面积75.69平方米,原系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职工住宅,原告系该院职工。1999年1月,原告以自己的工龄参加房改。2004年12月9日,长春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为原告颁发了长房权字第1060004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和光路、建筑面积75.69平方米、丘(地)号4-87/1306-7(303)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因房租费纠纷多次提起诉讼,两级法院多次对此进行了审理。自2007年起,原告因房租费纠纷,对被告提起诉讼。朝阳区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从2005年1月起按长春市公有住房房屋租赁指导租金试行标准(同期)给付原告名下的位于朝阳区和光路处房屋的一半房屋租金;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2006-2007年度采暖费1967.95元的一半,计938.97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和再审申请。2009年7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2010)吉民提字第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朝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房租费20,552.00元、水费1,565.00元、采暖费637.00元,合计22,754.00元;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认定房租费的标准可按长春市物价局、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0月制定的文件(长物价【1999】171号)执行,该文件规定一类地段,每平方米10元。被告暂住的房屋系朝阳区一类地段,使用面积13.02平方米,双方共同使用的厨房6.07平方米,厕所为3.02平方米,厨房、厕所面积按一半计算为4.55平方米,被告使用的面积合计为17.75平方米,使用面积乘以1.38系建筑面积,被告所占的建筑面积为24.5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元标准计算租金,每月租金为245元,认为原告在双方离婚后通过房改取得产权,成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继续居住该房,与原告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应给付房租,遂判决:“一、维持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变更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房租费19,688.00元、水费1,565.00元、采暖费637.00元,合计21,890.00元”。2011年,原告起诉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经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二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亦应按照事实租赁法律关系处理,原告径行主张被告侵占其私有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与被告间关于涉诉房屋租赁关系期限,应否解除等问题如何处理应另行解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初,原告以(2011)长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及(2011)长民二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原、被告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从所租房屋内搬出,给付从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51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又以(2011)长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及(2011)长民二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原被告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共计15个月租金3675元(每月按245元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1)朝法民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未再婚或另有住房的情形下,对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和光路、建筑面积75.69平方米、丘(地)号4-87/1306-7(303)的房屋享有部分使用权,该房屋经房改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应当支付租金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比照(2011)长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每月租金245元的标准,给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3,67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葛诗弟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房屋租金3,675.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XX勤不服上诉,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葛诗第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双方之间(1991)朝法民字第360号离婚判决已界定上诉人所住房屋的房费标的额,本案在没有推翻该判决的前提下,不应作出与之不符的判决,葛诗第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本案判决依据的(2011)长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及(2011)长民二终字934号民事判决有关“房租费”一项认定与(1991)朝法民字第360号判决不符,不具法律效力,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多年不交房费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房费由葛诗第交纳,煤气、水电费由女方交纳。涉案房屋是双方婚内所得,依法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对该财产有平等处置权,葛诗第无权索要房租费��被上诉人葛诗第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3)朝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诉争房屋葛诗第已取得房屋所有权,XX勤虽享有部分使用权,但应给付葛诗第使用费,比照(2011)长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准:每月245元,XX勤应当给付葛诗第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合计5145元”,现XX勤仍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未向葛诗第交纳房屋使用费15个月。故葛诗第要求XX勤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房屋使用费3675元应予支持,原审判决XX勤向葛诗第支付该笔房屋使用费正确。至于XX勤主张(1991)朝法民字第360号判决已界定上诉人所住房屋的房费标的额问题,因(1991)朝民法字第360号判决并未对XX勤房屋使用费进行判��,该判决与(2011)长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及(2011)长民二终字934号也并不矛盾,故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人XX勤主张被上诉人葛诗第重复告诉问题,本案系葛诗第就新发生的房屋使用费进行的告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XX勤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XX勤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葛诗第对涉诉房屋系共有一节,因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米志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