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浉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袁军与被告王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袁军,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被告王伟,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袁军与被告王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及被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军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借口向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11月10日分别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用款期为一个月,约定在2014年12月还款,但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遭到了被告的拒绝,现如今被告拒绝接收原告的电话,故诉至浉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不是我用,是席守兵用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用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欠款10万元本金,剩余50万元本金和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袁军向被告王伟催要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王伟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认可双方约定的月息为5分,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伟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军返还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计息日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20万元本金计息日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0万元本金计息日从2014年12月11日起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