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永强与刘东振、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振,何永强,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田树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振。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红宾。委托代理人:朱向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树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负责人:冯广。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成亮。上诉人刘东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4日10时20分许,吴功梅驾驶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行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92公里处时,与靳帅兵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上其他人员受伤、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功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帅兵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于12月27日被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2014年4月23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期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浙G×××××号大型普通客所有人系被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义乌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承运险。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东振,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物流公司)经营(其中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富友物流公司名下,半挂车登记在田树香名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为500000元,豫P×××××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豫P×××××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发生事故时,两车均超过检验有效期。原告何永强系农业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州经济开发区持续经商一年以上,其妻徐央央亦在温州购置房产。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9395.1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恒风客运公司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269元,合理费用为20079.45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合理误工期限为150天,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误工费为18293.01元(44513元/年÷365×150天)。3、护理费,参���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分别按120元/天、80元/天计算为6600元(15天×120元/天+60天×80元/天),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为45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30元/天×75天),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经商,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抚养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方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原告定残日2014年4月23日开始起算,原告的父亲何裕猛年满68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2年,现原告主张按11年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母亲黄子芳年满65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5年,又因原、被告均同意扶养义务人按2人计算,故原告父母的被告扶养生活费为[11760元/年×(11+15)年×10%÷2]=15288元。原告的女儿何思怡已年满十周岁,其抚养年限为8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04元[11760元/年×8年×10%÷2],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99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不再单独列项,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694元(75702元+199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其主张5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8000元。10、鉴定费17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显属过高,根据其受伤后就���情况,酌定为300元。12、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存在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6426.46元。原判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功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帅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均无异议,经审查亦无不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由吴功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靳帅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吴功梅系被告恒风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靳帅兵系被告刘东振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刘东振应对吴功梅、靳帅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友物流公司自认系靳帅兵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靳帅兵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田树香,虽其中豫P×××××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田树香名下,但被告富友物流公司主张田树香系公司员工,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的便利,该解释较为合理,予以采信,故被告田树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系肇事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何永强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0779.45元(医疗费200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位伤者何永强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93059.18元,对于其他伤者的损失,均已由被告恒风客运公司支付,其表示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不需保留,故对于其他伤者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本院不再保留份额。按照原告与何永强损失的比例,原告何永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分到2750.15元[30779.45元÷(193059.18元+30779.45元)×20000元]。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相应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数额已超过两车的交强险限额,现各方原告何永强、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及李荣请自愿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份额达成分配协议,原告何永强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分配到1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且被告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亦已在投保单上对免责事项进行提示,在保险条款上对免责事项以加粗字体予以表明,应视为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350.15元(2750.15元+136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140076.31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恒风客运公司承担98053.42元(140076.31元×70%),被告刘东振承担42022.89元(140076.31元×30%)。因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9395.11元,故被告恒风客运公司仍需赔偿原告78658.31元���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分公司投保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分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350.15元;二、被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永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658.31元;三、被告刘东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永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022.89元;四、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何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原告何永强负担元1253元,被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被告刘东振负担1258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刘东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王常见并未取得上诉人的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王常见又是田树香的代理人,而田树香与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冲突。因此,原审诉讼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扶沟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上诉人的车辆虽未经年检,但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完全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且事故发生与未年检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增加被保险车辆的风险。保险人仅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但并未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根据最高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该保险条款无效。更何况,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就已经超过年检期限,保险人也同意承保,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安全状况并未发生变化和增加危险程度。因此,原判认定保险人免责,是错误的。3、原判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符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明显不当。4、牌号豫P×××××所挂的重型平板挂车所有人为田树香,而非上诉人,原判认定该事实错误。挂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田树香,故应由田树香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庭审中,上诉人补充认为,一审起诉后,被上诉人何永强放弃对靳帅兵的起诉,申请追加刘东振为被告,但并未对刘东振明确提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永强辩称:一审中,原审法院在查清刘东振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后,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刘东振的诉讼地位即取代了靳帅兵,并且在开庭时已经明确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王常见委托代理人资格,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并经原审法院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同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判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均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对部分赔偿��目提出异议,缺乏充分依据。豫P×××××挂重型平板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田树香,但实际上所有人是刘东振,故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何永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田树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没有答辩。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已明确记述“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已在该栏中盖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商业保险中,对于因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产生���法定义务,涉及保险人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保险条款,也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刘东振主张该保险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对于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的,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本地区司法实践,可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受害人因伤致残10级,确实遭受精神痛苦,原判酌情确定营养费,符合案件实际。刘东振的上述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豫P×××××挂的重型平板挂车登记所有人虽为田树香,但结合物流公司及事故驾驶员靳帅兵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以证实该重型平板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刘东振,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中,代理人王常见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刘东振签名,但由于刘东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导致一审法院庭前无法实质审查代理人资格的责任在于刘东振,现其二审辩称授权委托书并非其本人签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豫P×××××挂重型平板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东振,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常见的代理行为未损害其实体利益,故刘东振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原审法院查明刘东振为实际车主后,受害人放弃对驾驶员靳帅兵的诉请,变更为刘东振,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于靳帅兵属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理应由刘东振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刘东振以受害人未明确诉讼请求,原判超出诉请裁判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刘东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