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开炉与杨建伟、黄和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开炉,杨建伟,黄和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炉。委托代理人曾丽娥,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伟。委托代理人王志云,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和兰。委托代理人王志云,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上诉人王开炉因与被上诉人杨建伟、黄和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开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丽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建伟、黄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云、南通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杨建伟驾驶权属被告黄和兰的苏F号小型汽车,沿31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万年县陈营镇永乐村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王派牌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万公交简认字(2014)第0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6、5-2014、9、5,住院90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颈腰部椎间盘膨出,花费医疗费26590.5元。2014年7月3日、25日原告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磁共振检查、X线检查,检查费用3007.5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00号]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60天。鉴定费2000元。苏F号小型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开炉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从万年交警大队处收被告杨建伟医疗费8000元。原告父母王照华(身份证号362331193812163613)、彭桂凤(身份证号)生育5个子女,王开球,身份证号,原告王开炉,王开想,身份证号,王蓝娇,身份证号,王雪娇,身份证号。2014年12月1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损失105,2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苏F”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理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建伟未能谨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造成原告王开炉受伤致残,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杨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建伟应当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和兰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乘坐的车次、时间不符,该院酌情处理。原告提供的摩托车损失因未进行损失评估,该院酌情处理。原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建伟提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餐费、修理费等费用11308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该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9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902元(87.8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4680元(78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693元(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1131元(5654元/年5年2人10%/5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177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王开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开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773元(被告杨建伟垫付医疗费8,000元,扣除诉讼费2,406元,返还5,594元),原告王开炉实际所得赔偿款为66,179元。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杨建伟负担。上诉人王开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是农业户口,但自1996年始就在万年县县城从事个体户经营,应以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以农民标准对王开炉进行赔偿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44,87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建伟、黄和兰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杨建伟为王开炉垫付的押金和医药费共计3,188元,这笔费用,法院应判付给杨建伟。此外,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南通平安财保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王开炉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万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租住县城的事实;2、就业证,证明上诉人至1996年起在县城从事餐饮工作;3、汪李花开具的租金收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租赁房屋经商的事实;4、陈志国开具的租金收条一份,拟证明王开炉���住在县城的事实;5、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4;6、暂住证,证明目的同证据4。被上诉人杨建伟、黄和兰、南通平安财保公司未出庭,未对上诉人王开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王开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开炉提交的六份证据证明目的为王开炉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原审王开炉已就此事实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未获原审法院采信的情况下于二审提交的该六份证据系对一审提交证据进行补强,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以上六份证据,均由本院核对原件,该六份证据与王开炉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诉人王开炉自1996年起即在万年县县城经商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建伟、黄和兰向本院提交医药费票据三张,拟证明杨建伟为王开炉垫付了3,188元医药费的事实。上诉人王开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预交的2,000元,已包含在王开炉向医院开具的票中,杨建伟另交的2张票据共1,188元,因票据在杨建伟手中,是没有包含在王开炉已结的医药费中的。经审理查明,王开炉自1996年起即在万年县县城从事个体户经营,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王开炉的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杨建伟垫付的医药费如何处理。关于王开炉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暂住证、就业证、租金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自1996年开始,王开炉即在万年县城从事个体户经营,其虽是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系万年县城,其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对上诉人王开炉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王开炉的残疾赔偿金为:21,873元2010%+1131元(原审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4,877元;误工费为:119元60天=7,140元。关于杨建伟垫付的3,188元医药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杨建伟提供的万年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可证明其于2014年6月5日预交医药费2,000元的事实,王开炉在诉讼中认可该2,000元已包含在其已结药费中,故该2,000元应由王开炉返还杨建伟。杨建伟提供的两XXX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据可以证明其垫付医药及检查费用1,188元的事实,该1,188元不包含在王开炉已结的药费中,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杨建伟赔付。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条款中一般都约定案件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上诉人杨建伟、黄和兰在答辩状主张一、二审案件受理由保险公司负担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开炉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王开炉各项损失计100,417元(其中杨建伟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2,000元=1,0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由王开炉预缴的一、二审诉讼费用2,922元尚余7,078元,该7,0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向杨建伟直接赔付,王开炉实得赔付93,339元),以上款项,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杨建伟赔付其垫付的医药费1,188元;四、驳回上诉人王开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王开炉预缴),由被上诉人杨建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王开炉预缴),由被上诉人杨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锋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