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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讷河市拉哈镇人民政府与讷河市拉哈镇永远村村民委员会、李冬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拉哈镇人民政府,讷河市拉哈镇永远村村民委员会,李冬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讷河市拉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讷河市拉哈镇。法定代表人李伟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讷河市拉哈镇永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讷河市拉哈镇。法定代表人刘景林,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李冬梅,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镇直。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讷河市拉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拉哈镇)诉被告讷河市拉哈镇永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远村)、李冬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哈镇委托代理人顾大全,被告永远村法定代表人刘景林,被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哈镇诉称,2007年5月1日被告永远村与被告李冬梅签订了虚假的养鱼池租赁合同,被告永远村将不属于自己的养鱼池租赁给被告李冬梅使用,被告李冬梅拿着租赁合同和被告永远村的介绍信,到讷河市畜牧兽医局办理了讷府(淡)养证(2008)第80012和讷府(淡)养证(2008)第80013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养鱼池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永远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李冬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拉哈镇不是适格原告,我方与被告永远村签订合同时,养鱼池的所有人是案外人谭广良,所以拉哈镇政府作为本案原告不合格,且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拉哈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讷府(淡)养证(2009)第s0092号水产养殖证复印件一份。二、拉哈镇永远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三、鱼池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四、水产养殖水域滩涂调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李冬梅办理证照的调查登记材料。被告永远村、李冬梅均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永远村对原告拉哈镇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冬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冬梅所办理的水产养殖证的面积包括在讷府(淡)养证(2009)第s0092号水产养殖证的面积内,被告李冬梅异议不成立,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15日被告永远村与被告李冬梅签订了养鱼池租赁合同,被告永远村将不属于自己的养鱼池租赁给被告李冬梅使用,被告李冬梅拿着租赁合同和被告永远村的介绍信,到讷河市畜牧兽医局办理了讷府(淡)养证(2008)第80012和讷府(淡)养证(2008)第80013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被告永远村租赁给被告李冬梅的养鱼池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拉哈镇。讷府(淡)养证(2008)第80012和讷府(淡)养证(2008)第80013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在讷府(淡)养证(2009)第s0092号水产养殖证的面积内。本院认为,被告永远村与被告李冬梅签订养鱼池租赁合同,将土地使用权属于拉哈镇政府的养鱼池租赁给被告李冬梅,被告永远村、李冬梅侵犯了原告原告拉哈镇的合法权益,原告拉哈镇请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冬梅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中原告对争议鱼池具有所有权,其主张二被告侵犯其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调整,故本院对被告李冬梅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李冬梅主张原告拉哈镇不是适格原告不成立,因拉哈镇有权对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养鱼池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讷河市拉哈镇永远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5月15日与被告李冬梅签订的养鱼池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讷河市拉哈镇永远村村民委员会、李冬梅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人民陪审员  邢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矫孟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