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且入赘被告家,而被告系再婚。被告在婚前曾承诺要与我生育孩子,婚后被告出尔反尔,性情粗暴,多次殴打我,被告的父亲也纵容被告与我打架,且被告与他人有染,我多次规劝,被告我行我素,置之不理。被告至今不愿与我生育孩子,不为我考虑,不和我一条心,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和我的父母在一起生活的很融洽,我的儿子视原告为亲生父亲,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及被告与前夫的儿子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为婚后生育孩子一事及家庭其他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从被告家中搬至其工作单位居住,至今未回。原告认为被告不信守婚前承诺,不和其生育孩子,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遂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能够自愿结合在一起,建立婚姻家庭,并生活多年,应倍加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原告所述婚后被告不为其生育孩子及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既没有证据证明,且不足以依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不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