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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再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郎振岭、李文武与李明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文武,郎振岭,李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再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武,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振岭,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满,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文武与被上诉人郞振岭、李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郎振岭、李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赤民三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郎振岭、李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赤民再字第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宁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4244号民事判决。李文武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上诉人郎振岭、李明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6日,李文武起诉至宁城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9月4日,赤峰广厦拍卖有限公司宁城县分公司在宁城县诚达公司会议室举行拍卖会,原告通过竞价,支付5.2万元买得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委会砖厂以及砖窑、砖机等设备。今年春季,二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的砖厂区内建起了牛圈。原告发现后,及时阻止,但二被告执意不听劝阻。原告已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了砖厂的所有权,则同时拥有了砖厂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占用原告的土地,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在原告所有的砖厂内的建筑拆除。被告郎振岭、李明辩称,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八组提供土地、东扎兰营子村委会投资设施并负责八组的农业税及三提五统等税费,东扎兰营子村委会于1995年筹建宁城县忙农镇扎兰营子村砖厂;1999年至2001年,因东扎兰营子村委会没有履行代缴税费的义务,东扎兰营子村委会与该村八组产生纠纷,经宁城县忙农镇党委调解,纠纷双方于2002年12月5日达成协议:砖厂占地由八组村民代表发包,砖厂固定资产由村委会发包,1999年至2001年八组的农业税和“三提五统”由村委会承担,2002年以后的农业税由八组自行承担;在原告与东扎兰营子村委会的另一起纠纷中,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赤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东扎兰营子村委会偿还原告4万元,原告据此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东扎兰营子村砖厂废旧房屋12间、180型变压器1台、高压线4控、搅拌机1台、6米输运机架子1台、70型废旧减速机1台、350型废旧砖机1台、24门砖窑1座,经中介机构评估,上述财产以2005年8月12日为基准日估价总值为51988元,经依法拍卖,原告以5.2万元竞买取得上述财产所有权;原告竞买取得的财产足以偿还原告欠款,而且执行法院的查封财产清单及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均不涉及东扎兰营子村八组在砖厂的土地使用权,执行法院委托拍卖财产标的是“砖窑及砖机设备等物品”,不包括东扎兰营子村八组在砖厂的土地使用权,赤峰广厦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的拍卖标的为“砖厂、砖窑、砖机等物品”,该标的内容与执行法院拍卖委托书的内容不符,拍卖公司无权在委托范围之外拍卖东扎兰营子村八组的财产,原告无权对八组的土地行使权利;该宗土地被东扎兰营子村八组发包给宁城县元享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交由被告建牛舍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宁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由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民委员会投入设备,由该村第八村民小组投入土地,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筹建村办砖厂,该砖厂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登记企业名称;因砖厂占用东扎兰营子村八组的土地,东扎兰营子村民委员会与该村八组村民约定,由东扎兰营子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村八组村民的农业税及“三提五统”款;(二)1999年至2001年期间,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民委员会与该村八组因代缴农业税及“三提五统”问题产生纠纷,经宁城县忙农镇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于2002年12月5日签订协议:八组1999年至2001年期间的农业税和“三提五统”款由村委会负担,2002年以后的农业税由八组村民自行缴纳,砖厂占地由八组村民代表发包,砖厂固定资产(不包括土地)由村委会发包;(三)2001年,原告与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纠纷,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借款及承包费本金、利息共4万元;因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民委员会未按调解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宁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5年8月4日查封扎兰营子村砖厂废旧房屋12间(已无法使用)、180型变压器1台、高压线4控、搅拌机1台、6米输运机架子1台、70型废旧减速机1台、350型废旧砖机1台、24门旧砖窑1座,经中介机构评估,上述财产以2005年8月12日为基准日估价总值为51988元;2005年8月5日,宁城县人民法院委托赤峰广厦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分公司对上述砖窑及砖机设备等物品进行拍卖,在该公司2005年9月4日举办的第20期拍卖会上,原告以5.2万元成交价竞买取得上述财产所有权;在《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名称栏中,赤峰广厦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分公司将拍卖标的名称填写为“宁城县忙农镇扎兰营子村委会砖厂、砖窑、砖机等物品”,而宁城县人民法院(2005)宁法执字第328号《拍卖(变卖)委托书》并无“砖厂”这一委托拍卖标的,该拍卖标的内容与宁城县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的内容不符;拍卖物品已抵债给付原告,拍卖成交价款5.2万元扣除执行标的款4万元和邮寄费、执行费、拍卖费、作价费后尚有余款7280元;(四)2011年春季,二被告在涉案砖厂占地范围内各建牛舍一栋;2012年3月1日,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宁城县元享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将该村民小组砖窑旁边60亩荒地承包给宁城县元享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20年,每年承包费1.5万元;2012年4月28日,宁城县元享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砖厂废耕地承包合同》,将该公司承包东扎兰营子村第八村民小组的上述荒地承包给二被告各5亩,承包期限为10年,每年承包费5000元;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3年又分别在砖厂土地上增建牛舍两栋。宁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宁城县人民法院拍卖的执行标的中是否包括涉案砖厂土地使用权,根据2002年12月5日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委会与该村八组签订的协议,2002年12月5日以后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委会对涉案砖厂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宁城县人民法院2005年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和(2005)宁法执字第328号《拍卖(变卖)委托书》明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并非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涉案12间砖厂废旧房屋并未作为房地产性质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明确记载该12间房屋是废旧房屋,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认鉴字[2005]217号《对砖窑及砖机设备等物品价格鉴定的结论书》亦明确记载涉案房屋已不能使用,且12间废旧房屋无不动产物权凭证等任何合法手续,所占用土地又是集体土地,所以涉案12间废旧房屋不具备作为房地产标的物进行物权转让的法定条件;中介机构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名称栏中出现“砖厂”二字,由于涉案砖厂无营业执照等合法经营手续,不具备整体转让及执行转让的条件,该标的内容与该院相关法律文书的内容不符,不予确认;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说明》落款单位与加盖的公章不符,内容与宁城县人民法院(2005)宁法执字第328号《拍卖(变卖)委托书》等证据相矛盾,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互相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采信。综上,原告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文武的诉讼请求。李文武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不经撤销2004年9月4日赤峰广厦拍卖公司针对本案争议标的作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而迳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审判程序不当。上诉人获得包括砖厂、砖窑、砖机等相应权利是基于《拍卖成交确认书》,而不是基于法院委托书或查封裁定书。拍卖砖厂是法院委托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也是法院交到上诉人手里的。拍卖公司受法院的委托进行砖厂拍卖,一审法院就应该对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承担责任,应该对交付给上诉人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现在一审法院不经任何程序,迳行否定《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相关内容,作出上诉人无权主张土地使用权的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说违反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拍得的所有物品没有经过物权登记就不具有物权转让的法定条件,但须知上诉人获得物权的方式是依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行为,此种物权设立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相悖。退一步说,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所拍卖的物品没有任何价值,且不具备任何转让条件,为什么还要委托拍卖公司以5.2万元的价格拍卖给上诉人?如果说房屋及砖窑等物品已无使用价值,那么此5.2万元是否就应该包括砖厂的土地使用权。地随房走是最基本的物权转移模式,譬如一套平房,买卖双方所交涉的是房子的价格而不涉及土地价格。实际上房子价格当然包含了土地的使用价格,并且房屋交付要将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一并交付,本案砖厂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属集体所有,中介机构不可能对土地进行评估作价。对砖窑、厂房作价实际也就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连带作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在参与拍卖公司的竞买活动中,本意是取得砖厂的经营权,在拍卖公司发给上诉人的标的资料上也显示有“砖厂”二字。如果没有场地,上诉人买得几近废弃的砖窑、厂房还有什么用?至于该砖厂是怎么投资建设的、村委会对土地是否有处分权,人民法院是怎样委托拍卖公司等情况上诉人不得而知,上诉人也无权知道,那是法院应该查明的事情。上诉人拍买成功后,是宁城县人民法院将《拍卖成交确认书》交付给上诉人的。之所以扎兰村委会书记郎振佐给上诉人出具四至的证明,是因为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明确记载有“砖厂”二字,而砖厂四至在确认书上并未标明,拍卖公司和宁城县人民法院也没有将砖厂的相关资料(如营业执照、砖厂的四至等)交付到上诉人手中。为了明确厂区,时任村书记郎振佐给上诉人出具四至的“说明”也是合情合理的。在“证明”上虽然盖的不是村委会章,但因当时村委会印章已上交更换,郎振佐又是村书记,上诉人认为村书记代表村委会作出相应的行为是理所应当的。在上诉人获得砖厂的相应权利至二被上诉人盖牛舍的这七年时间里,上诉人一直在对砖厂进行经营管理,并准备向外发包,这么长时间八组并无一人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实际上不过是想占点便宜,就在上诉人的砖厂内养起了牛。遭到上诉人的制止后才出现了什么要厘清土地使用权等等问题。如果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侵犯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则应该是八组村民而不是二被上诉人就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行为或拍卖公司的行为提出异议,然后再确认上诉人是否侵权,而不能侵犯上诉人既得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二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并判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郎振岭、李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民委员会投入设备,八组投入土地,于1995年筹建砖厂一处,约定由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民委员会负责该村八组的农业税及“三提五统”款项,作为八组投入土地的补偿。在2002年12月5日,村委会与八组自行对外发包土地,并自行承担各种税费,砖厂的其余设施由村委会处理。因村委会借用上诉人的现金没有偿还,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解决,用村委会的设施偿还上诉人的债权,在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及委托赤峰广厦拍卖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的委托书中,均不包含土地,是赤峰广厦拍卖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在拍卖的过程中私自填入“砖厂”二字,其行为超出委托范围,对超出的部分属于八组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无效。原东扎兰营子村委会书记郎振佐无权指认八组土地的边界。在2002年12月5日,村委会与八组签订协议,由八组自行对外发包土地,并自行承担各种税费,砖厂的其余设施由村委会处理,郎振佐是明知的,当时的协议明确写明村委会的设备不包括土地,村委会没有任何权利来处理八组的土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和(2005)宁法执字第328号《拍卖(变卖)委托书》均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村委会,并且上诉人在接受财产的清单上也不包括八组的土地,上诉人只是购买了村委会的设施,上诉人主张的地随房走、对砖窑、厂房的作价实际上也就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连带作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所涉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不能进行买卖交易,所以说上诉人主张对八组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赤峰广厦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分公司交给李文武的拍卖标的手册一份,证明拍卖标的中包括土地。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拍卖手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对内容有异议,对集体土地进行拍卖超出了委托范围,是无效行为。对上诉人提供的拍卖标的手册,因无出具单位公章,二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享有的物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是在请求排除妨害之诉中,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其享有合法物权的特定物遭受他人妨害或者危险。本案上诉人以“地随房走”原则主张其取得拍卖的房屋,亦取得房屋占地的土地使用权。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的“房屋”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说明已无法使用,结合拍卖价格,该“房屋”系废旧房屋,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房地产标的物进行物权转让的条件。二被上诉人称在其建牛舍之前上诉人已将房屋扒了,上诉人则称该房屋系二被上诉人所扒,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物包括“砖厂”,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郎振岭、李明建牛舍占用砖厂部分土地构成侵权。但该“砖厂”超出原审法院委托拍卖标的物的范围,与查封(扣押)财产、价格鉴定物品及上诉人取得的实际拍卖物不一致,不能依此确定拍卖标的物包括“砖厂”。李文武提供的郎振佐出具的村委会说明因落款单位与加盖的公章不一致,证据本身存在明显瑕疵,且记载出具该证据的人已经去世,不能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郎振岭、李明占用土地建牛舍侵犯其权利,且被上诉人郎振岭、李明已于2011年建成涉案牛舍,故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牛舍拆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