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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苏州市宝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萧县博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侯春光等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县博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侯春光,苏州市宝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辉隆集团瑞美福农化有限公司,梁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博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梁彬,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春光,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州市宝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陆琴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辉隆集团瑞美福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程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梁彬,居民。上诉人萧县博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博丰公司)、上诉人侯春光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宝带公司)、被上诉人安徽辉隆集团瑞美福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辉隆公司)、一审被告梁彬买卖合同(二审纠正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萧县博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彬、侯春光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被上诉人苏州宝带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之然,被上诉人安徽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达胜,一审被告梁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宝带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24日,其公司支付费用通过安徽辉隆公司委托萧县博丰公司参加了安徽省萧县小麦“一喷三��”采购(以下简称“一喷三防”)的招标活动,支付保证金6万元、服务费2万元,均由侯春光接收。2013年4月24日,侯春光出具收条,并承诺在采购中心退还保证金后退还。中标后,采购中心已将保证金退还给了侯春光,但侯春光仅在2013年7月27日退还保证金1万元。梁彬、侯春光以进行公关等活动将保证金用完为由拒绝归还余款,同时出具加盖萧县博丰公司及安徽省萧县春光农资经销部印鉴的支出清单。苏州宝带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安徽辉隆公司收到介绍费后,未尽到相应义务,在选任受托公司上存在疏漏,导致苏州宝带公司受到损失。萧县博丰公司、安徽辉隆公司及侯春光之间权利义务界定不清,对苏州宝带公司的损失应当互负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萧县博丰公司、安徽辉隆公司及侯春光共同连带返还保证金5万元、催款费2396元、服务费40037元和利息16690元���从2013年6月6日起到开庭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091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安徽辉隆公司一审辩称:1、其公司未委托过萧县博丰公司参加安徽省萧县“一喷三防”采购的招标活动,也未收取过介绍费用。2、苏州宝带公司与安徽辉隆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安徽辉隆公司购买苏州宝带公司含量为30%的多酮可湿性粉剂26.79吨,单价为21349.81元,总价为571962.99元。2013年5月16日,苏州宝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安徽辉隆公司已向苏州宝带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货款571912.99元,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苏州宝带公司对安徽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萧县博丰公司、梁彬、侯春光一审共同辩称:1、侯春光收取苏州宝带公司保证金6万元是事实,侯春光出具了收条。2、2013年9月27日,侯春光已退还苏州宝带公司保证金11710元,11月份又退还保证金48290元,保证金退还完毕,侯春光已收回收条。3、苏州宝带公司未支付服务费,也从未催要此款。4、萧县博丰公司、梁彬及侯春光为完成招投标、中标的报酬20000元及所垫付的合理开支15700元,应由苏州宝带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苏州宝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侯春光经营农药,起字号为安徽省萧县春光农药,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梁彬是萧县博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徽辉隆公司是安徽农资农药总代理,与侯春光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苏州宝带公司口头委托萧县博丰公司参加“一喷三防”农药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并承诺支付服务费2万元。梁彬与侯春光一起积极参与招投标活动,并中标。2013年4月24日,萧县博丰公司与萧县农业委员会签订《“一喷三防”采购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标的、数量、���款:30%多菌灵×三唑酮可湿性粉剂(小麦杀菌剂),数量为26790kg,中标价60万元;交货地点:萧县各乡镇。履约保证金及中标服务费:中标人在合同签订前须向政府采购中心缴纳合同中标的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到验收合格为止,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中标服务费按合同金额的1%收取……同日,侯春光要求苏州宝带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万元,并提供个人农行银行卡号、出具收条,收条载明:“萧县农委要求中标单位苏州宝带农药有限公司汇六万元(¥60000)中标保证金,今打到侯春光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0共计六万元整,采购中心退还本人后,再退回苏州宝带农药有限公司,萧县春光农资经销部印鉴:侯春光2013.4.24”。2013年4月25日,苏州宝带公司工作人员钱永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望亭支行将保证金6万元汇入侯春光银行卡。同年4月25日、4月26日,苏州宝带公司将《“一喷三防”采购合同》中标产品26790kg30%的多酮可湿性粉剂分两次运输到萧县春光农药(萧县柏星农资大市场),由萧县博丰公司及梁彬签章、签名签收。随后,萧县博丰公司、侯春光将该产品分别运送到萧县各乡镇交货并通过验收。2013年5月30日,6月4日,侯春光按照《“一喷三防”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萧县辰星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费2700元,向萧县政府采购中心支付中标服务费6000元。2013年6月,萧县政府采购中心在中标合同履行完毕后,将保证金6万元退还侯春光。2013年7月27日,苏州宝带公司支付侯春光下乡送药辛苦费1700元。2013年9月27日,侯春光退还宝带公司保证金11710元,钱双林出具收条。安徽辉隆公司是安徽农资农药总代理,为落实《“一喷三防”采购》中标产品进货销售渠道符合相关程序。2013年5月15日,苏州宝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徽辉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中标产品销售给安徽辉隆公司。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出售,乙方同意购买甲方生产的30%多酮可湿性粉剂,包装规格为50g×100/件26.79吨,单价为21349.869元/吨,总价款为571962.99元;交货方式:甲方送货,交货地点:甲方将货物送至乙方发提货函书面指定地点仓库。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耗及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结算期限:货到付款,结算方式:电汇或承兑等。合同签订时,苏州宝带公司已于2013年4月26日前将中标农药运送给侯春光,安徽辉隆公司并未直接接受货物。2013年5月16日,苏州宝带公司向安徽辉隆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金额总计为571962.99元。2013年5月19日,安徽辉隆公司向侯春光经营的萧县春光农资经销部开具1张5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6月6日,侯春光将采购合同货��58万元汇入安徽辉隆公司账户后,安徽辉隆公司扣除介绍费8037元,将货款571962.99元通过工商银行合肥科学大道支行汇到苏州宝带公司账户。另苏州宝带公司自述其另付给案外人顾建华委托办理采购合同服务费12000元。苏州宝带公司以萧县博丰公司等权利义务约定不清为由,要求其共同连带返还保证金5万元、催款费2396元、服务费40037元和利息16690元(从2013年6月6日起到开庭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091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梁彬是萧县博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委托合同事务过程中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萧县博丰公司承担。苏州宝带公司委托萧县博丰公司参加“一喷三防”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双方对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及苏州宝带公司承诺支付服务费2万���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实际应为办理委托事务的报酬,双方对报酬的支付方式、处理委托事务支出必要费用的承担约定不明确。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苏州宝带公司没有预付报酬及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萧县博丰公司从中标采购合同价款中扣除服务费2万元以及安徽辉隆公司作为安徽农资农药总代理,与苏州宝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71962.99元,安徽辉隆公司“过桥”转交合同价款,扣除介绍费8037元,并无不妥。苏州宝带公司自述向案外人顾建华支付服务费12000元是否属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公司要求安徽辉隆公司、萧县博丰公司、侯春光退还服务费40037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侯春光收取苏州宝带公司保证金6万元,并承诺在萧县政府采购中心退还后予以返还,但现萧县政府采购中心已将保证金退回侯春光,侯春光仅退还苏��宝带公司11710元,尚余48290元。侯春光、萧县博丰公司共同抗辩认为余款已支出抵付应退还的保证金,苏州宝带公司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现苏州宝带公司要求萧县博丰公司、侯春光退还保证金,应予支持,但苏州宝带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安徽辉隆公司与保证金等事项没有关联关系,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萧县博丰公司、侯春光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苏州宝带公司保证金4829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苏州宝带公司对萧县博丰公司、侯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苏州宝带公司对安徽辉隆公司、梁彬���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苏州宝带公司负担1382元,萧县博丰公司、侯春光共同负担1100元。萧县博丰公司与侯春光共同上诉称:1、苏州宝带公司通过安徽辉隆公司找到侯春光以萧县博丰公司名义中标,并将6万元保证金及货物交付侯春光。中标后,萧县博丰公司将货款及保证金一并退给侯春光,一审法院判令萧县博丰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无事实依据。2、侯春光收到萧县博丰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后分两次退给苏州宝带公司,并将收条原件收回,苏州宝带公司仅凭收条复印件不能证明余款尚未退还。3、一审时,萧县博丰公司及侯春光提供了审计费2700元及中标服务费6000元的票据,该两笔费用应当由苏州宝带公司承担,一审未作处理损害萧县博丰公司及侯春光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州宝带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州宝带公司在庭审���辩称:1、萧县博丰公司系中标公司,该公司与侯春光一审时一并出具费用开支清单,应当与侯春光共同承担责任;2、侯春光以传真的方式将收条交给苏州宝带公司,因此,苏州宝带公司并不持有收条原件;3、如果萧县博丰公司及侯春光将保证金全部退还,就不会出具开支清单;4、审计费与中标服务费不应当由苏州宝带公司承担,侯春光在收条中已经承诺采购中心退还6万元保证金后就全额返还,不存在上述两笔费用由苏州宝带公司负担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辉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其公司从未委托萧县博丰公司参加招投标活动也未收取过苏州宝带公司的费用。苏州宝带公司与安徽辉隆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安徽辉隆公司一审也提供了相应的买卖合同及转款凭证。2、安徽辉隆公司对于苏州宝带公司是��向萧县博丰公司、侯春光支付相关费用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梁彬述称:同意萧县博丰公司的上诉意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萧县博丰公司因案涉投标项目,向萧县政府采购中心支付中标服务费6000元,并支出审计费2700元。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侯春光是否将6万元保证金全部返还,继而判断侯春光与萧县博丰公司是否应当还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侯春光是否将6万元保证金全部返还的问题。侯春光对于收到苏州宝带公司6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解已经将该款项全额返还。审理认为,苏州宝带公司提供的由侯春光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上端显示了传真的标志,并且该收条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鉴于侯春光居住在安徽省萧县,结合苏州宝带公司于次日在苏州市银行将6万元保证金汇入侯春光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苏州宝带公司陈述收到收条传真件后汇入保证金的事实能够成立。故,该收条传真件能够作为苏州宝带公司主张权利的凭证。侯春光认为已经将6万元保证金全部返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返还保证金11710元侯春光提供收条,苏州宝带公司并无异议。剩余48290元侯春光辩称已经以现金的方式返还。审理认为,侯春光以现金方式返还第一笔保证金时,由苏州宝带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但是其未能举证苏州宝带公司收到剩余保证金的收条,并且一审时,萧县博丰公司与侯春光提供了一张费用支出清单,该清单支出费用总额为48290元,与尚未返还保证金数额48290元一致。因此,本院认为侯春光并未返还剩余48290元保证金,其与萧县博丰公司认为已经���保证金全部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萧县博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萧县博丰公司一审中对于接受苏州宝带公司委托参与萧县“一喷三防”采购的招投标,并由苏州宝带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事实并无异议。该公司与侯春光一审举证的开支清单亦是两者共同支出,故,本案受托人应为萧县博丰公司与侯春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虽然6万元保证金汇入了侯春光个人账户,但该笔款项系苏州宝带公司交给萧县博丰公司与侯春光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萧县博丰公司之后亦是按照约定将该笔款项进行缴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萧县博丰公司与侯春光应当对返还剩余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萧县博丰公司向萧县采购中心缴纳的服务费及审计费是否应当由苏州宝带公司承担问题。本案系有偿委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对于因招投标产生必要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庭审中均陈述2万元系苏州宝带公司向萧县博丰公司及侯春光支付的“服务费”,但按照法律规定,该笔款项系委托人苏州宝带公司向两受托人支付的报酬。而萧县博丰公司向萧县采购中心缴纳的中标服务费及审计费系因投标必须缴纳的费用且无法退还,故该笔费用应当由中标人承担。案已查明,萧县博丰公司只是接受苏州宝带公司的委托投标,即享有因中标产生权利义务的主体为苏州宝带公司,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2万元报酬包含为投标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萧县博丰公司与侯春光上诉主张服��费及审计费合计8700元应当由苏州宝带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萧县博丰公司与侯春光应当返还苏州宝带公司剩余款项39590元(48290元-8700元)。本案系因苏州宝带公司委托萧县博丰公司、侯春光委托投标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服务费及审计费的责任承担认定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3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驳回苏州市宝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萧县博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侯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32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苏州市宝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辉隆集团瑞美福农化有限公司、梁彬的诉讼请求”;三、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3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萧县博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侯春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共同返还苏州市宝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4829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萧县博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侯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共同返还苏州市宝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3959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萧县博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侯春光负担856元,由苏州市宝带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