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水平诉被告蔡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平,蔡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295号原告陈水平,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蔡文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珠华,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陈水平与被告蔡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平诉称: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经营娃哈哈桶装水店。2013年11月,被告雇请原告从事送水、发宣传单等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因被告提出借款为临时周转,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当日,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2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2014年4月19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也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提出不再为被告做事,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4年6月6日,经原告催讨,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和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明确被告欠原告五个月工资共计20000元、借款120000元,其中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原告陈水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和劳务报酬20000元;2、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给被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蔡珠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为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1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对被告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和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明确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和借款本金120000元,其中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就所借款项及所欠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一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之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水平欠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其中120000元欠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蔡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蓉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