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周某某,女,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被告朱某甲,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举行的结婚仪式,于2006年7月31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朱某乙,现年8周岁,后因性格不和,原告于2012年年初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裁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生活至2014年11月份,原告因感情不和,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以(2014)九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朱某甲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举行的结婚仪式,于2006年7月31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朱某乙,8周岁,2012年年初原告以性格不和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于2012年4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份,原告又以感情不和为由,再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以(2014)九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庭审中,原、被告之子牛某乙表示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九台市苇子沟镇新开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子明确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其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婚生子牛某乙,8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