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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郝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1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2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由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2年5月购买辉南县万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2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德丰工业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号00057771—00057782,税额200931.42元,新乡市德丰工业品有限公司已认证抵扣,2014年8月20日新乡市国家税务局做出补缴增值税200931.42元决定。诉讼中,被告人郝某某在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的协调下主动将新乡市德丰工业品有限公司已抵扣税款200931.42元、滞纳金112119.73元缴纳到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庭审中,郝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证人范某某、王某某、迟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00057771—00057782号发票联、抵扣联,投案自首说明,电子转账凭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云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