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武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王芹亮,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原告武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芹亮,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07年冬天,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酒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要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共同生活中有争吵是经常的,但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天,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生育二胎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因生育二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此,双方应遇事心平气和,互谅互让,注意沟通和交流的方式,相互多一些忍让和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