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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俞某甲,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夷某,女,1981年2月5日生,汉族,打工。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年三周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夷某辩称,因原告在外面有别的女人,双方才产生矛盾,只有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8日生育一女俞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相处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离家出走不归。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信任和理解,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其婚姻关系尚能够继续维系下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