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庆林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张庆林,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198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经减刑,于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晓静,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肖辉、李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林及其辩护人刘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庆林于2014年8月9日,在本市大兴区榆垡镇刘家铺村东堤路东侧土坡王×1的轿车内,因琐事与王×1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张庆林用自行车闸线猛勒王的颈部,并使用水杯击打王的头部,致王×1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张庆林作案后于同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庆林因琐事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张庆林的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庆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张庆林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认为张庆林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庆林驾驶被害人王×1(男,殁年54岁)的轿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刘家铺村东堤路,在车内因琐事与王×1发生口角,张庆林用自行车闸线猛勒王的颈部,并使用水杯击打王的头部,致王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张庆林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的证言:从2007年开始,我和妻子王×2还有岳父王×1住在一起。岳父平时在良乡一带以开车拉黑活为生,开的是黑色三厢东南菱悦V3汽车,2010年花8.3万元购买,车主是岳父,车牌号京P×。岳父平时没有什么嗜好,年初我听说他在张坊那边玩百家乐,我问过他,他说他没有参加,就是拉一些玩牌的人去玩牌。我让他别玩,具体他是不是参与了,我也不知道。2、证人周×的证言:张庆林2012年2月从监狱出来后没有地方住,在我家住了两个月,我把他原来的平房翻盖了让他住。他自己买了辆车拉黑活,到2014年7月,他跟我们说把房抵了10万元钱,玩牌都输了,说去山西找活干,过两天给他打电话都关机,联系不上了。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证明案发、被告人张庆林于2014年8月9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刘家铺村左堤路东侧土坡。中心现场西侧为南北走向的左堤路,左堤路向南为一丁字路口,丁字路口向东为刘田路。中心现场为土质地面,一具男尸头朝西,脚朝东,面朝北,呈侧卧位,男尸头部距左堤路3米。男尸上身穿白底黑色条纹T恤,下身穿深色西裤,西裤上有泥土擦蹭痕迹。尸体左腿北侧为一浅色布块(提取脱落细胞),布块上有可疑斑迹(棉签蘸取提取),尸体东侧两米处为另一浅色布块(提取脱落细胞),布块上有可疑斑迹(棉签蘸取提取)。浅色布块南侧一米处为一汽车坐垫(提取脱落细胞),汽车坐垫上发现一处血迹(棉签蘸取提取),汽车坐垫西侧为一黑色水杯(提取脱落细胞)。民警由中心现场沿左堤路向北进行搜索,在距中心现场150米处,左堤路东侧土坡上,距左堤路15米处发现粉色三星手机1部(提取脱落细胞)。涉案车为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号为京P×,头南尾北停放于拱辰派出所门前,车外观未见异常。车主驾驶门把手上提取一处脱落细胞(棉签蘸取提取),车内方向盘、档把、手刹各提取一处脱落细胞(棉签蘸取提取),主驾驶坐垫提取一处脱落细胞(粘取器提取),车内副驾驶位置未见坐垫,副驾驶座椅靠背发现一处血迹(棉签蘸取提取)。5、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在案扣押张庆林的短袖上衣1件,黑色裤子1条,黑色鞋1双,蓝色自行车1辆;扣押张庆林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的黑色机动车1辆(该车登记在被害人王×1名下),该车及案发现场附近发现的三星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家属。6、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照片证明:据张庆林交代,其作案时使用自行车刹车线勒住王×1的颈部,刹车线是从自己的自行车上拆卸下来的。2014年8月10日,侦查员驾车带领张庆林,在其指认下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北关村张庆林的暂住地,找到了张庆林的自行车,拍照并扣押。2014年8月10日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张庆林故意杀人案,案发现场为草地,且下过雨,未发现可疑足迹,现场发现的黑色水杯及现场北侧发现的死者手机上均未检验出指纹。涉案车辆京P×经过处理未发现指纹。嫌疑人暂住地停放的自行车未检出指纹。嫌疑人上衣、裤子及鞋上未检出血迹。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大公司鉴(病理)字(2014)第1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鉴定机关经对王×1的尸体进行检验,尸体下颏部可见擦伤1处,大小为4.3厘米×1.9厘米,右口角外侧2厘米处可见划伤1处,长2.0厘米;左侧面部在10厘米×10厘米范围内散在皮肤破损数十处,最大1处大小为0.3厘米×0.3厘米,最小1处大小为0.1厘米×0.1厘米;左侧颞顶部可见头皮血肿1处,大小为8.0厘米×6.0厘米;双侧球、睑结膜可见散在点状出血,双侧角膜透明,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均为0.5厘米,口、鼻腔及双侧外耳道未见异常;颜面部可见紫绀;自左侧颈部经颈前至右侧颈部可见半环形索沟1处,长25.4厘米,最宽处宽2.2厘米,最窄处宽1.1厘米,周围伴有挫伤;项部正中可见擦伤3处,大小分别为4.1厘米×0.3厘米,0.2厘米×0.2厘米,0.5厘米×0.2厘米;左上臂中上段内侧可见擦伤1处,大小为4.8厘米×1.4厘米;左前臂中断桡侧可见擦伤1处,大小为2.5厘米×0.8厘米;左膝关节可见挫伤2处,大小分别为1.8厘米×0.9厘米,1.2厘米×1.4厘米;左颞、枕、顶部可见头皮下出血;左侧胸锁乳突肌可见出血,下颌舌骨肌可见出血,双侧胸骨甲状肌、胸骨舌骨肌可见出血,甲状软骨右侧上角可见骨折,周围肌肉可见出血,舌骨未见骨折,鉴定意见为王×1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8、证人甄×的证言:我在大兴分局从事法医检验鉴定工作,参与了被害人王×1的尸体检验工作,按犯罪嫌疑人张庆林的供述,其手段可以致被害人窒息死亡,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工具自行车闸线可以形成被害人颈部的痕迹,被害人头部显现皮下大量出血,在案的水杯可以形成。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7412-WZ741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3号(颈部擦拭物)、07号(王×1左手指甲)、08号(王×1右手指甲)检材上的细胞及02号(车坐垫上血迹)、04号(王×1上衣)、10号(现场布块1)、11号(现场布块2)上的血迹为王×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1号(张庆林指甲)上的细胞为张庆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7571-WZ757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1是王×2的生物学父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10、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庆林与被害人王×1的手机通话情况。11、被害人身份情况证明材料、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王×1的身份及后事处理情况。12、被告人张庆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因为我将朋友“老王”打伤后,发现他没有反抗也不能说话,我把他扔在永定河大堤下。我跟“老王”是2014年4月通过拉黑活时认识的,“老王”说他经常去河北涿州赌场,让我跟他去。我跟他去了这个赌场有20多天,输了大概四五万元。我跟“老王”说没钱了,“老王”让我把房子抵押出去,结果我把抵押房子的10万元也输光了,“老王”还跟我借了3万多元一直没还。2014年8月9日18时许,我用手机给“老王”手机打电话,让他出来吃点聊会儿。后我跟“老王”在房山区拱辰大街见面,我上了他的车后座。我上车就跟“老王”提让他还钱的事,他说现在没钱。“老王”开车到了永定河大堤西侧的西堤路,说他累了,让我开,我就把车开到大兴区永定河大堤东堤的路上。大约21时许,我们为钱的事吵了起来,“老王”说话带脏字,我用手指了他,他拿喝水的杯子打了我头部一下,我就停车,打了他头部1拳,并从副驾驶座位后侧的座兜内拿出根自行车刹车线勒住“老王”的脖子,“老王”使劲挣扎,我用右手拿刹车线勒住“老王”的脖子,用左手捡起他掉在车里的瓶子打了他头部几下。过了一会儿,我发现“老王”的手不动了,也不反抗了,就从司机座位上下来,打开副驾驶车门,用右手抓住“老王”的一条腿,左手抱住“老王”的头,把他扔到大堤坡上,当时我听见他还有喘息声。之后我把副驾驶座垫、“老王”的瓶子以及2块布也扔到路东侧坡下面,开车沿着大堤往北开,途中我发现“老王”的手机还在车上,就把手机也扔到大堤路的东侧坡下面。车一直开到卢沟桥,我脑子当时很乱,后我决定去公安机关自首,就到了拱辰派出所。自行车刹车线是从我几天前买的旧车上卸下来的,这辆车停在我的暂住处。我带这根刹车线跟“老王”见面就是想勒死他,因为他带我走上了赌博这条路,我的钱输没了,房子也没了,我妻子也走了,“老王”欠我的钱不还,我认为是他害的我。我和“老王”一开始见面时,我先是坐在他车后座,这时我把刹车线从包里拿出来放在座位后侧座兜内。“老王”的车是黑色东南牌轿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张庆林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王×1)即为“老王”;经张庆林仔细查找,指出大兴区榆垡镇刘家铺村左堤路东侧路边,就是其对“老王”进行殴打,并用绳索勒“老王”颈部致“老王”无意识的地方,后将“老王”推下堤坡。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庆林1988年8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3月因盗窃被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减刑四次,减刑二年九个月,实际执行刑期十八年九个月,实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于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庆林的户籍情况。关于张庆林所提其并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的辩解,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张庆林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闸线勒被害人颈部后将被害人弃至偏僻处,之后并无任何施救行为,其行为显具致人死亡之故意,故张庆林所提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应与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庆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庆林所犯罪行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张庆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当对其限制减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庆林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庆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庆林限制减刑。三、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物品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易大庆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赵中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