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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湖北省通山县华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晓宏、袁知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通山县华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44号上诉人:湖北省通山县华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省通山县华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北省通山县华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原裁定认为袁知树、徐晓宏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不符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袁知树、徐晓宏2001年8月11日是以海友典当行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该典当行2000年5月20日就已经被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故上诉人列袁知树、徐晓宏为被告并无不妥,袁知树、徐晓宏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起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规定并未明确哪一类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且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通山县华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通山县海友典当服务商行金融借款产生纠纷而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双方2001年8月11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及委托书无效。该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登记立案形式要件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海兰审 判 员  侯欣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