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卫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卫林,窦全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邵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群,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单玉震,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卫林,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展玲,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伟,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全武,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大)因与被上诉人孙卫林、窦全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山东建大承建山东泰商诚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商河县泰商国际商城B区工程,该工程前期的项目经理为潘荣华、后期的项目经理为窦全武。2012年7月15日,山东建大与窦全武签订单位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截止2013年12月10日,山东建大在商河县泰商国际商城B区1#、2#、3#、6#、8#楼工地共计欠孙卫林木材及多层板款238000元未予偿付,山东建大的项目经理窦全武为孙卫林出具欠条一张。山东建大认可之前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卫林付过款。原审法院认为,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一般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从性质上来说,此类项目部属于建筑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的代表人。在工程建设活动范围内,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筑企业承担。本案中,窦全武系山东建大在商河县泰商国际商城B区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因施工赊购孙卫林木材及多层板而为孙卫林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山东建大的职务行为,且山东建大亦认可之前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卫林付过款。故孙卫林请求山东建大偿付木材及多层板款238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孙卫林要求山东建大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山东建大的项目经理窦全武为孙卫林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山东建大与窦全武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系其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对外不能约束作为债权人的孙卫林,山东建大承担还款责任后,由此引起的与其项目部之间的纠纷,可依其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山东建大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孙卫林木材及多层板款2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孙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1920元,由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建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窦全武提供的单位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合同,认定被上诉人窦全武为我方的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该合同的性质属承包经营合同,其载明的内容系被上诉人窦全武作为承包方履行我方同山东泰商诚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权力和义务,据此我方同山东泰商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谢泮并非被上诉人窦全武,对此在济南市建委有备案可查,我方同被上诉人窦全武系工程承包关系并非我方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窦全武在承建山东泰商国际商城l#、2#、3#、6#、8#楼工程施工中使用了被上诉人孙卫林的木材及多层板,同被上诉人孙卫林建立了买卖关系。庭审中我方并未认可向被上诉人孙卫林付过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我方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孙卫林付过款无事实依据,是强加于我方的错误做法。所欠款项的性质也并非是工程款且被上诉人窦全武出具的欠条上无我方的印章,我方也未对被上诉人窦全武做出任何授权,被上诉人窦全武所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属个人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窦全武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完全错误,背离了本案事实,判决不公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卫林对我方的起诉,判决被上诉人窦全武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孙卫林木材及多层板货款。被上诉人孙卫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窦全武答辩称,窦全武任上诉人山东建大项目经理期间,为该工程向孙卫林赊购木材及多层板,后经结算并向孙卫林出具欠条,整个行为是代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欠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诉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庭审中,对于一审法院询问的“山东建大承建后直接承包给窦全武了吗”,山东建大的回答是“我公司承建过来以后,前期的项目经理是潘荣华,后期项目经理是窦全武,他承建了B区1、2、3、6、8号楼座”;对于一审法院询问的“孙卫林给工地供应木材的事知道吗,付过他款吗”,山东建大的回答是“知道,之前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曾经付给原告孙卫林木材款”。二审审理期间,山东建大称,涉案工程后期项目经理是谢泮,公司没有通过银行转账向孙卫林付款,山东建大已经向窦全武支付全部工程款,窦全武有承诺书,欠款是窦全武个人行为,山东建大未给其出过授权,一审时山东建大代理人提出当时窦全武是项目经理是在承包经营合同的前提下提出,窦全武与山东建大只是承包经营关系。山东建大提交下列证据拟证实其上述主张: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项目经理为谢泮;2、窦全武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窦全武认可已经收到山东建大支付的工程款,保证不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如出现农民工纠纷上访等事件,由窦全武自行负责处理,与山东建大无关;3、山东泰商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工程的造价及质保金;4、山东建大与窦全武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经庭审质证,孙卫林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表明涉案项目是由山东建大承建,承诺书说明窦全武为该项目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山东泰商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承包经营合同系山东建大与窦全武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孙卫林在诉讼前并不知晓,不能对抗第三人,山东建大项目部使用了孙卫林的材料未付清全款,应由山东建大支付。窦全武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项目经理谢泮是山东建大为备案之用,与窦全武实为山东建大项目经理这一客观事实并不矛盾,但与山东建大一审庭审时认可窦全武为项目经理前后矛盾;承诺书是山东建大为达到拒付农民工工资,避免农民工上访,而要求窦全武出具的,山东建大并未提交双方结算清单,同时该承诺书的性质仅仅局限于企业内部,而不能约束和影响工程债权人包括劳动者主张合法权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山东建大与窦全武之间并未完全结算,情况说明中的数字并不准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窦全武一审已提交,证明窦全武是山东建大项目负责人,为工程施工向孙卫林赊购木材及多层板属职务行为,债务应由山东建大承担。孙卫林提交下列证据:1、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山东建大曾向其通过银行转款支付货款,窦全武也曾向孙卫林支付货款;2、2013年1月29日转账明细一份;3、山东企业信用网山东建大企业简介一份,以及自山东省工商局网上下载的山东建大的企业基本信息及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是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替山东建大支付孙卫林10万元,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山东建大子公司。经庭审质证,山东建大认为,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单是孙卫林的单方证据,不应采纳;2013年1月29日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山东建大未对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也没有山东建大盖章;自山东企业信用网以及山东省工商局网下载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主体的盖章。窦全武对孙卫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山东建大二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的项目经理并非窦全武,但是根据山东建大与窦全武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可以看出,山东建大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窦全武项目经理部,窦全武是该工程承包经营责任人,承担该工程的一切经营责任,这与山东建大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窦全武系其项目经理相符,结合山东建大一审庭审中对于孙卫林向涉案工程供货等相关事实的自认,原审法院关于窦全武系山东建大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涉案工程建设而向孙卫林购买木材及多层板,所欠货款应由山东建大承担的认定正确。即使山东建大与窦全武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山东建大主张其已经与窦全武结清全部工程款,但是山东建大并未提交工程款结算的明细以及具体的付款方式,况且其与窦全武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其双方内部约定,山东建大可据此另案向窦全武主张,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正确。山东建大主张本案欠款应由窦全武承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建大未能偿还所欠孙卫林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违约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山东建大认为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上诉人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梅审判员 郎家涛审判员 韩清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