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杨中利、成燕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杨中利,成燕惠,杨伟胜,廉芳芳,刘保利,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住所地为孟州市。法定代理人刘慧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利,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成燕惠,女,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杨伟胜,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廉芳芳,女,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刘保利,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张玲,女,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杨中利、成燕惠、杨伟胜、廉芳芳、刘保利、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和被告廉芳芳、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利、成燕惠、杨伟胜、刘保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杨中利、成燕惠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期限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止,约定年利率为15.3%,由杨伟胜、廉芳芳、刘保利、张玲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一部分本金和利息。现仍欠本金33753.82元和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中利、成燕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753.8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杨伟胜、廉芳芳、刘保利、张玲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廉芳芳、张玲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杨中利、成燕惠、杨伟胜、刘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贷款放款单一份、被告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证明被告杨中利、成燕惠在原告处借款及还款情况,被告杨伟胜、廉芳芳、刘保利、张玲为该借款担保。被告廉芳芳、张玲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中利、成燕惠、杨伟胜、刘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中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753.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2.9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伟胜、廉芳芳、刘保利、张玲在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中明确承诺为被告杨中利、成燕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中利、成燕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3753.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杨伟胜、廉芳芳、刘保利、张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中利、成燕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杨中利、成燕惠、杨伟胜、廉芳芳、刘保利、张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