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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易素英、李太平、李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易素英,李太平,李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良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鑫豪(特别授权),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易素英。被告李太平。被告李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美兴公司)诉被告易素英、李太平、李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鑫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素英、李太平、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分12期还款。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特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666.6元及利息4465.8元,并按逾期付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证: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合同》、《提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事实;3.《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和逾期未还款的事实;4、被告易素英、李太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易素英、李太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易素英、李太平、李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易素英、李雷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易素英、李雷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分12期,按《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时间每月偿还借款本金4166.70元和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95%,如被告未按《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超过七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和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还款本金每日的0.5%。被告借款后,依约偿还了前2014年12月22日前的借款本息。其余借款本金41666.6元及利息4465.8元均未偿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易素英、李太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易素英、李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易素英、李雷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款。被告易素英、李雷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已超过七天,已属违约。被告易素英、李太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易素英、李太平、李雷偿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合同解除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尚未支付的利息,应当作为利息损失赔偿原告。被告易素英、李太平、李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素英、李雷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易素英、李太平、李雷偿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1666.6元;三、被告易素英、李太平、李雷支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785.40元;四、被告易素英、李太平、李雷按照《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每期应还本金4166.70元(其中第十二期还款本金为4166.30元)为基数,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每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2月26日、3月23日、4月21日、5月21日、6月23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五、被告易素英、李太平、李雷赔偿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95%,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损失;六、以上二、三、四、五项判决限被告易素英、李太平、李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54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易素英、李太平、李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杨小华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杏 关注公众号“”